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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3.11.22【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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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54)經加字第14627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56)經工字第3562號令修正備查
3‧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經濟部(58)經工字第16248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62)經工字第26179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02474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02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044439號令修正發布3、5、8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02050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0886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1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64609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加字第884627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濟部(91)經加字第09104602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7、8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1046247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40460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8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54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條附表、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項序文、第7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序文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第5條第3項序文所列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擔任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擔任並兼任;第5條第3項第6款所列由「經濟部商業司」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7款、第10款所列由「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8款所列由「經濟部工業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列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代表擔任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3556004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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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減資、擴廠、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2﹞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1﹞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1﹞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2﹞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1﹞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3﹞ 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1﹞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1﹞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1﹞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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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2﹞ 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1﹞ 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1﹞ 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2﹞ 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區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1﹞ 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 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3﹞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園管局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一、環境部。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七、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八、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1﹞ 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2﹞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3﹞ 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1﹞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1﹞ 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 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1﹞ 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 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 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1﹞ 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 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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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2【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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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條附表、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項序文、第7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序文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第5條第3項序文所列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擔任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擔任並兼任;第5條第3項第6款所列由「經濟部商業司」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7款、第10款所列由「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8款所列由「經濟部工業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代表擔任;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列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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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8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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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5條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一、環境部。
二、僑務委員會。
三、財政部賦稅署。
四、財政部關務署。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七、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八、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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