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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發布日期】110.11.02【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空字第014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1915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7631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0114479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二、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或監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三、Nm3: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四、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五、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六、ppm:百萬分之一。
  七、起火期間:指自啟動旋窯之點火裝置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十六之操作期間。
  八、停車期間:指於維持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下,自開始關閉主燃料進料裝置,視營運需求逐步關閉旋窯之助燃空氣進氣閥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二十之操作期間。
  九、新設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
  十、既存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

第3條


﹝1﹞本標準適用於水泥業旋窯、預熱機、生料磨、煤磨、熟料冷卻機及其他污染源。
﹝2﹞前項其他污染源指各水泥業製程視營運需求配置之生料磨系統、煤磨系統、原料乾燥系統、水泥磨系統、生料乾燥機、原料儲存、熟料儲存、輸送機接駁點或包裝及散裝之裝卸系統。

第4條


﹝1﹞本標準各種污染物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旋窯及預熱機之排氣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為參考基準,旋窯及預熱機於起火期間與停車期間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為參考基準。
﹝2﹞污染物排放濃度(C)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第5條


﹝1﹞本標準值規定如附表

第6條


﹝1﹞本標準施行後之新設各式旋窯,其煙囪高度應達七十五公尺以上。

第7條


﹝1﹞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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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如左:
  一、N.S.P.型旋窯:指懸浮式預熱機最後一級旋風器旁,加裝一組二次燃燒系統,利用來自旋窯本身或冷卻後之熱空氣,將已經預熱之生料,藉二次加熱增加熱交換作用,使飼料達到接近燒成狀態後送入旋窯,以節省熟料燒成時間或增加熟料產量之一種預熱系統旋窯。
  二、S.P.型旋窯:指生料利用旋窯排放之高溫熱氣流,在行進過程中以懸浮型態,經多級旋風筒所組成之預熱裝置,與熱氣流進行較長時間之直接熱交換作用,使生料在飼入旋窯前已能充分預熱之一種預熱系統旋窯。
  三、C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Nm3。
  四、C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Nm3。
  五、Nm3: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六、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七、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八、PPm :百萬分之一。
  九、Q :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十、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第3條

﹝1﹞本標準適用於水泥業旋窯預熱機、生料磨、熟料冷卻機及其他污染源。
﹝2﹞前項其他污染源係指生料磨系統、水泥磨系統、生料乾燥機、原料儲存、熟料儲存、輸送機接駁點、包裝及散裝之裝卸系統等。
第4條

﹝1﹞本標準各種污染物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2﹞污染物濃度(C) 及排氣量(Q) 校正計算公式如左:
  C=21-On/21-Os ×Cs
  Q=21-Os/21-On ×Qs
第5條

﹝1﹞本標準值規定如附表。
第6條

﹝1﹞本標準施行後之新設各式旋窯,其煙囪高度應達七十五公尺以上。
第7條

﹝1﹞各項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測標準方法。
第8條

﹝1﹞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
第9條

﹝1﹞本標準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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