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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一定金額以上採購辦法

【發布日期】110.12.29【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3054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辦理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以下簡稱辦理採購),應依本辦法辦理。
﹝2﹞前項所稱一定金額,指採購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3﹞前項採購金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認定之。

第3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其招標方式區分如下:
  一、公告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公告一定資格條件,再行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一家廠商議價。
﹝2﹞執行單位辦理前項第三款限制性招標,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或機敏性之採購外,應報經國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4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涉有應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送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核定。
﹝2﹞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對前項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廠商相關人員、資訊安全及其他與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調查;分包廠商亦同。

第5條


﹝1﹞執行單位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執行單位辦理公告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所訂定之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3﹞執行單位應視採購案件特性,訂定合理等標期。

第6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符合下列利益迴避規定:
  一、執行單位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主動迴避。
  二、執行單位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執行單位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三、執行單位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組織階層表列三級以上單位主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該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第7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廠商資格及原產地限制條件。但因特殊情形經國防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分包廠商亦同。
  二、廠商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2﹞執行單位對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或審查廠商之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得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3﹞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第一項相關內容於投標後如有異動,應主動通知並檢附異動後之證明文件供審。
﹝4﹞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要求廠商聲明無第一項、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並載明如有違反聲明,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得標後發現廠商決標前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或得標後有招標文件所定資格限制條件之情形者,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第8條


﹝1﹞執行單位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申請。
﹝2﹞執行單位對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項目,應主動檢討國內廠商具有研發、產製及維修能力之品項,並建議國防部納入列管軍品清單及公告。
﹝3﹞執行單位於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有列管軍品採購之需求時,應將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完成列管軍品資格級別認證之合格廠商,納入現有合格廠商名單辦理。

第9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公告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下簡稱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2﹞招標公告內容,應登載案號、案名、採購品項、預算金額、數量、公告日期、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截止日期、決標原則及其他提供投標廠商知悉之內容。
﹝3﹞執行單位應將其相關採購規定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第10條


﹝1﹞執行單位應於開標及決標前,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查詢陸資來臺投資事業名錄及陸資投資資訊產業事業清冊等資訊,詳加查證投標廠商。

第11條


﹝1﹞執行單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廠商投標文件審查,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12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決標,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定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評選為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執行單位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評選為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第13條


﹝1﹞執行單位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政府電子採購網。但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營業秘密或涉及國家安全機敏工項之採購資訊,得免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
﹝2﹞決標結果之公告內容,應登載案號、案名、預算金額、決標金額、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名稱及未得標廠商名稱等資訊,相關公告資訊應至少保存二年。

第14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執行單位指定之監辦人員監辦。

第15條


﹝1﹞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其招標、決標及履約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

第16條


﹝1﹞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由執行單位執行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應於契約載明執行單位逾期履約計罰相關事項。
﹝2﹞執行單位應充分利用內部稽核加強採購監督,並配合下列事項:
  一、接受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監督查核,配合提報採購執行進度及預算支用規劃情形。
  二、採購預算執行,應接受審計部之審計。

第17條


﹝1﹞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法人、團體或機構執行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採購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該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採購,其招標、決標及履約之爭議,亦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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