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9.11【發布機關】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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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五日內政部(69)台內民字第222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8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九日內政部(70)台內民字第27762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72)台內民字第185795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九日內政部(74)台內民字第328073號令修正發布第60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75)台內民字第398087號令修正發布第2-1、19、25、26、35、38、48、55、7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78)台內民字第724046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0)台內民字第8002007號令修正發布第1、4、8、16、21、28-1、30、31、31-2、34、35-1、37、37-1、38~41、42-1、42-3、42-5、42-6、52~56、58、62、65、68、75~78-1、80、82~86、92、93條條文;並刪除第7、9~15、22、24、25、42-7、46、49、96-1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84052令修正發布第2、4、6、28-1、30、31、35-1、37、38、39、40、42-1、42-6、52-1、53、56、64、72、74、76、78、78-1、78-2、82、83、85、86、94-1條條文;刪除第18、23、31-1、43、48、48-1、53-1、55、57、96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內政部(86)台內民字第8685236號令修正發布第42-6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1000051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23500006號令修正發布第5-3、17、21、31、31-2、32、34、38、40、41、42-1、42-6、52、56、60、62、65、70、73、75、78-1、78-2、82、83、85、86條條文;並刪除第5、6、16、19、28-1、33、35-1、37、47、58、63、64、72、74、76、78、80、84、87、89、96-2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6476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43500129號令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43500207號令修正發布第32、35條條文;並刪除第17、34條條文行【原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60177956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6350013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6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80138196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8350013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18、24、30、58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900331232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931000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章第四節節名及增訂第21-1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00169624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0000208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4、15、21-1、41、58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30210414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3000106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2~15、22、27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41103405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4000163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61101319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6000062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4、26、47、49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第三章第八節第一~三款款名;增訂第50-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八節節名;並刪除第四章章名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1102809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7000119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28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28327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800016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224785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8000293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00221841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10000082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27、54、55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20224149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12000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11、15、21、30、41、52、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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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4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8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9
》第三節 候選人 §13
》第四節 選舉區及選舉公告 §21-1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24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30
》第七節 選舉結果 §42
》第八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45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47
》》第三款 罷免投票 §51
第四章(刪除)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52
第六章 附則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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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1﹞ 本法第四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2﹞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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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2﹞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3﹞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1﹞ 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設置之辦理選務單位為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1﹞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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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原住民,指自由地區之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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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1﹞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1﹞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1﹞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2﹞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3﹞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及原住民區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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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1﹞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1﹞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2﹞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者,其申請書。但未辦理者,免附。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4﹞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5﹞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6﹞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7﹞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軍事學校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正在接受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
﹝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退役、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
﹝1﹞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2﹞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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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於每十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之期間內,遇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或村(里)之編組及調整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調整立法委員選舉區名稱及其所轄行政區域範圍。
﹝1﹞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1﹞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2﹞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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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或主辦選舉委員會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2﹞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告中載明。
﹝1﹞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1﹞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2﹞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2﹞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製及複製分發。
﹝3﹞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1﹞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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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1﹞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2﹞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1﹞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1﹞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2﹞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1﹞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1﹞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1﹞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派。
﹝1﹞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1﹞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2﹞ 前項工作人員應佩帶之證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1﹞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1﹞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1﹞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2﹞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3﹞ 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規定期間辦理第一項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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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1﹞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之。
﹝1﹞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所定黨籍喪失證明書,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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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1﹞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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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2﹞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3﹞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1﹞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1﹞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2﹞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3﹞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1﹞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選舉委員會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公告外,並應將公告內容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印發選舉區內各戶。
﹝1﹞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各類選舉,指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其選舉區與罷免投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且選舉區範圍全部或一部分重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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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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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1﹞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1﹞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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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2﹞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
﹝1﹞ 本細則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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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發布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4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7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20
》第三節 候選人 §28
》第四節 選舉公告 §40
》第五節 選舉活動 §42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56
》第七節 選舉結果 §75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79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82
》第三節 罷免投票 §87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90
第六章 附則 §95
﹝1﹞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以圈選行之。
﹝1﹞ 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2﹞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1﹞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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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省按縣(市)劃分選舉區時,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三、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山胞選舉,由省(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五、省(市)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山胞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省(市)長選舉,由省(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2﹞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1﹞ 依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設置之辦理選務單位為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省(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1﹞ 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所稱辦理選舉期間及第十條所稱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2﹞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選舉期間,係指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3﹞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罷免期間,係指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公告閱覽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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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山胞係指自由地區之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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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1﹞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鎮、市、區)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1﹞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2﹞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3﹞ 公職人員選舉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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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山胞。
﹝1﹞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左列機關為之: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山胞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省(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山胞選出之立法委員為省(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省(市)選舉委員會。
四、省(市)議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但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省議員為省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選舉委員會。
五、省(市)長為省(市)選舉委員會。
六、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七、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1﹞ 申請登記為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八、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九、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2﹞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4﹞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四、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五、每一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六、每一候選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籍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5﹞ 前項第五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6﹞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1﹞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選人登記,以公告為之。
﹝1﹞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2﹞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人僅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1﹞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2﹞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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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省(市)議員、省(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四款之公告,由省(市)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省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性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1﹞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2﹞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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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規定,於公告候選人名單時一併公告。
﹝1﹞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1﹞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2﹞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候選人或依法設立政黨所開具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3﹞ 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之收據或政黨及候選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接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認定。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所開立之收據亦同。
﹝1﹞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個人對於所有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內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1﹞ 候選人及依法設立之政黨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2﹞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政黨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將前項收據送候選人戶籍所在地或受贈政黨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1﹞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2﹞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1﹞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2﹞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但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以報紙刊登者,不在此限。
﹝3﹞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
﹝1﹞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選舉委員會應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係指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應辦理政黨電視政見發表會,省(市)長選舉,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
﹝1﹞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政黨及候選人宣傳車輛應懸掛之標幟,政黨部分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候選人部分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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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1﹞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委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2﹞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1﹞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1﹞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2﹞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1﹞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1﹞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1﹞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左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1﹞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派充之。
﹝2﹞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3﹞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1﹞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候選人平均推薦監察員,係適用於區域、山胞選舉,並以選舉區為單位;但其選舉區跨越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時,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就所需監察員總數比例推薦。其比例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2﹞ 前項監察員之推薦,候選人係經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為之。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但書所定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於各該選舉區有不同政黨候選人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在二人以上時適用之。
﹝1﹞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2﹞ 前項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佩帶之標誌,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1﹞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1﹞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選舉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1﹞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2﹞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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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1﹞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2﹞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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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1﹞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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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2﹞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3﹞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1﹞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2﹞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對,應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3﹞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回索引〉〉
﹝1﹞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回索引〉〉
﹝1﹞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1﹞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1﹞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1﹞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1﹞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機關為必要協助。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回索引〉〉
﹝1﹞ 本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罰鍰之裁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1﹞ 本細則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9.11【發布機關】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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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4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8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9
》第三節 候選人 §13
》第四節 選舉區及選舉公告 §21-1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24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30
》第七節 選舉結果 §42
》第八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45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47
》》第三款 罷免投票 §51
第四章(刪除)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52
第六章 附則 §58
回索引〉〉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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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4條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103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回索引〉〉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 舉 人
第8條
回索引〉〉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03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三節 候 選 人
第13條
--103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103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者,其申請書。但未辦理者,免附。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98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98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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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四節 選舉區及選舉公告
第21-1條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103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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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原:選舉活動)
第24條
--106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98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第26條
--106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11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10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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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30條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98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38條
第39條
第40條
第41條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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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42條
第43條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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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八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45條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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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八節 罷免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47條
--106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48條
第49條
--106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50條
第5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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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八節 罷免 第三款 罷免投票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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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刪除)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52條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53條
第54條
--11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55條
--11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56條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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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8條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98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59條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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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4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7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20
》第三節 候選人 §28
》第四節 選舉公告 §40
》第五節 選舉活動 §42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56
》第七節 選舉結果 §75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79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82
》第三節 罷免投票 §87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90
第六章 附則 §9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2條之1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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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4條
一、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省按縣(市)劃分選舉區時,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三、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山胞選舉,由省(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五、省(市)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山胞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省(市)長選舉,由省(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第5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之1
第5條之2
第5條之3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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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一節 選 舉 人
第7條(刪除)
第8條
第9條(刪除)
第10條(刪除)
第11條(刪除)
第12條(刪除)
第13條(刪除)
第14條(刪除)
第15條(刪除)
第16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刪除)
--94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刪除)
第19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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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20條
第21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刪除)
第23條(刪除)
第24條(刪除)
第25條(刪除)
第26條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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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三節 候選人
第28條(刪除)
第28條之1(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
第30條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山胞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省(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山胞選出之立法委員為省(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省(市)選舉委員會。
四、省(市)議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但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省議員為省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選舉委員會。
五、省(市)長為省(市)選舉委員會。
六、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七、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31條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八、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九、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四、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五、每一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六、每一候選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籍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93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之1(刪除)
第31條之2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
--94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3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4條(刪除)
--94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5條
--94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9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35條之1(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6條
第37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8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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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40條
一、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省(市)議員、省(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四款之公告,由省(市)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省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94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41條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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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第42條
第42條之1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之2
第42條之3
第42條之4
第42條之5
第42條之6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之7(刪除)
第43條(刪除)
第44條(刪除)
第45條(刪除)
第46條(刪除)
第46條之1(刪除)
第47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48條(刪除)
第48條之1(刪除)
第49條(刪除)
第50條(刪除)
第51條(刪除)
第52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52條之1
第53條
第53條之1(刪除)
第54條
第5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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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56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57條(刪除)
第58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59條
第60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1條
第62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2條之1
第63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4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5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6條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67條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第68條
第69條
第70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1條
第72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3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4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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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75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6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7條
第78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8條之1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78條之2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四章 罷 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79條
第80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1條
回索引〉〉
第四章 罷 免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82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3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4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5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6條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四章 罷 免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87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8條
第89條(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90條
第91條
第92條
第93條
第94條
第94條之1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95條
第96條(刪除)
第96條之1(刪除)
第96條之2(刪除)
--92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97條
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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