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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發布日期】111.10.13【發布機關】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82)台法字第30053號令、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2876號令、監察院(82)院台申丙字第5003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02262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00392號令、監察院(85)院台申乙字第119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12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7)台法字第10156號令、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981號令、監察院(87)院台申乙字第87180008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0、2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48825號令、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0900006059號令、監察院(90)院台申肆字第9018087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24710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34031號令、監察院(98)院台申參字第098180185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11條所列屬「法務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法務部廉政署」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8401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900013741號令、監察院院台申伍字第1091800081A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21條條文;刪除第17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18930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7901號令、監察院院台申伍字第1111832335A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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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9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2﹞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3﹞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3條


﹝1﹞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第4條


﹝1﹞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第5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下列各款項目為形式審核:
  一、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二、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者,字跡應清晰。
  三、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並於末頁簽名或蓋章。
  四、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2﹞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6條


﹝1﹞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第7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2﹞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3﹞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第8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2﹞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第9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第10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2﹞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
﹝3﹞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第11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第12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2﹞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3﹞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第13條


﹝1﹞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3﹞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111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3﹞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14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2﹞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15條


﹝1﹞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2﹞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第16條


﹝1﹞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2﹞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17條(刪除)


   --109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

第18條(刪除)


   --109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

第19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第20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第2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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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3條

﹝1﹞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第4條

﹝1﹞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2﹞申報人逾期申報,如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應依該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5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應就申報表所列項目,依書面記載逐項審核,如發現其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
﹝2﹞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如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應依該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6條

﹝1﹞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但原申報表不得抽換。
第7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因陳情或其他情事,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應就其有無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審核。
第8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前條之審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
第9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審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第10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2﹞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請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3﹞申報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第10-1條

﹝1﹞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準用之。
﹝2﹞受託人逾期申報財產或申報有不實之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11條

﹝1﹞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發現該機關之首長有申報不實之嫌疑時,其有上級機關者,應移請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核及處理。
第12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就申報表書面記載完成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2﹞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除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申報者外,應影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得不提供申報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汽車牌照或引擎號碼:
  一、有具體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該項查閱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申請人申請查閱有不正當目的者。
第13條

﹝1﹞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3﹞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14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2﹞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
第15條

﹝1﹞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2﹞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第16條

﹝1﹞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2﹞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17條

﹝1﹞同一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
第18條

﹝1﹞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
第19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第20條

﹝1﹞依本辦法所為之通知,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21條

﹝1﹞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第22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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