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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科技產業園區產學合作與技術人員及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4360號令函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3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企業:指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營業之事業、有意願進駐園區之新創事業或團隊。
  二、學術研究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院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

第3條


﹝1﹞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得因應企業需求,協助媒合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下列產學合作推動事項:
  一、人才培訓:指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針對所需人才之各類教育、培訓、培育、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
  二、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指技術合作、創新應用、場域實證、協助專利申請與技術移轉,及提供相關諮詢。
  三、新創事業培育:指創新產品與服務發展時期,引薦業界專家予以輔導、提供知識創造交流、空間、設施、資源整合與事業媒合及其他相關服務。
  四、其他與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及新創事業培育之相關事項。
﹝2﹞其他經園管局擇定之機構或團體,亦得納入園管局媒合企業辦理產學合作之對象。

第4條


﹝1﹞園管局為辦理前條產學合作推動事項,得協助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申請相關政府補助資源,以提升合作效益。

第5條


﹝1﹞園管局為推動產學合作,得邀集產業界、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機構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第6條


﹝1﹞為推動人才培訓,園管局得協助企業規劃專業技術培訓計畫,培訓對象以園區內從業人員及有意願進入園區就業人士為原則。
﹝2﹞為儲備企業所需人才,園管局得協助企業規劃人才培育計畫,培育對象以各公私立大學校院在校生為原則。

第7條


﹝1﹞為推動技術人員之交流,園管局得協助企業之間、或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之間辦理專業技術交流及合作。
﹝2﹞參與前項活動之人員應遵守技術保護及營業秘密等相關規定。

第8條


﹝1﹞為推動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園管局得協助企業提供或捐贈儀器設備予學術研究機構,並約定使用規範、財產歸屬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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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企業:指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營業之事業、有意願進駐園區之新創事業或團隊。
  二、學術研究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院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
第3條

﹝1﹞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得因應企業需求,協助媒合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下列產學合作推動事項:
  一、人才培訓:指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針對所需人才之各類教育、培訓、培育、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
  二、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指技術合作、創新應用、場域實證、協助專利申請與技術移轉,及提供相關諮詢。
  三、新創事業培育:指創新產品與服務發展時期,引薦業界專家予以輔導、提供知識創造交流、空間、設施、資源整合與事業媒合及其他相關服務。
  四、其他與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及新創事業培育之相關事項。
﹝2﹞其他經管理處擇定之機構或團體,亦得納入管理處媒合企業辦理產學合作之對象。
第4條

﹝1﹞管理處為辦理前條產學合作推動事項,得協助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申請相關政府補助資源,以提升合作效益。
第5條

﹝1﹞管理處為推動產學合作,得邀集產業界、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機構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第6條

﹝1﹞為推動人才培訓,管理處得協助企業規劃專業技術培訓計畫,培訓對象以園區內從業人員及有意願進入園區就業人士為原則。
﹝2﹞為儲備企業所需人才,管理處得協助企業規劃人才培育計畫,培育對象以各公私立大學校院在校生為原則。
第7條

﹝1﹞為推動技術人員之交流,管理處得協助企業之間、或企業與學術研究機構之間辦理專業技術交流及合作。
﹝2﹞參與前項活動之人員應遵守技術保護及營業秘密等相關規定。
第8條

﹝1﹞為推動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管理處得協助企業提供或捐贈儀器設備予學術研究機構,並約定使用規範、財產歸屬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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