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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10.07.30【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9044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0020075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1﹞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第2條


﹝1﹞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辦理國民中學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其學校定名為中學。
﹝2﹞矯正學校應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分別設置。

第3條


﹝1﹞矯正學校掌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之教育及技訓。
  二、學生之輔導及文康。
  三、學生之生活管理及安全維護。
  四、學生之衛生及醫療。
  五、學生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六、學生之獎勵及懲罰。
  七、學生之申訴及權益救濟。
  八、學生之離校及保護。
  九、其他有關矯正學校之管理事項。

第4條


﹝1﹞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2﹞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5條


﹝1﹞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應就曾任或現任具有矯正實務經驗者派充之。

第6條


﹝1﹞矯正學校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7條


﹝1﹞矯正學校置教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2﹞矯正學校置輔導主任一人,由校長就輔導教師聘兼之。
﹝3﹞矯正學校置學務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或由教導員兼任之。
﹝4﹞前三項聘兼為主任之教師均應為矯正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並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任期一年一聘。

第8條


﹝1﹞矯正學校聘任、派充、任用、聘兼或兼任學校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輔導主任及學務主任,應注意審酌其領導能力、少年保護及少年矯正教育之學識經驗。

第9條


﹝1﹞矯正學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0條


﹝1﹞矯正學校專任教師,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輔導教師:依學生人數,每二十五人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特教教師:依實際需要每校置一人至六人。
﹝2﹞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專任教師兼任之。
﹝3﹞第一項各類專任教師,法務部矯正署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矯正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教師員額至其他矯正學校,並得於各類教師間調整員額。
﹝4﹞矯正學校依課程實需,得另聘兼任或代課教師授課,並得聘請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5﹞矯正學校專業輔導人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每校置二人至三人。
  二、社會工作師,每校置二人至三人。

第11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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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少年刑罰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業務,特設各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
第2條

﹝1﹞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必要時並得附設職業類科及國民小學部,其學校名稱某某中學。
﹝2﹞矯正學校應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分別設置。
第3條

﹝1﹞矯正學校掌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之教育技訓。
  二、學生之文康教化。
  三、學生之輔導及生活管理。
  四、學生之戒護管理。
  五、學生之衛生保健。
  六、學生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七、其他有關矯正學校管理事項。
第4條

﹝1﹞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者遴任之。
﹝2﹞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5條

﹝1﹞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關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 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及經驗 者。
第6條

﹝1﹞矯正學校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7條

﹝1﹞矯正學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8條

﹝1﹞矯正學校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校長、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2﹞關於學生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校。
第9條

﹝1﹞矯正學校置教師及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但法務部矯正署得視需要增訂輔導教師資格。
﹝2﹞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前項教師兼任之。
﹝3﹞矯正學校得視教學及其他特殊需要,聘請兼任之教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及職業訓練師。
第10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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