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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

【發布日期】110.08.1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001306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00130945號令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三級之影響,針對薪資減少一定比率之受僱勞工,提供生活補貼(以下簡稱本補貼),以穩定其生活,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


﹝1﹞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計畫之協調及督導。
  (三)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第3點


﹝1﹞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及其所屬各分署。
﹝2﹞發展署之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經費預算調控。
  (二)資訊作業系統之規劃及建置。
  (三)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3﹞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之任務如下:
  (一)本補貼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給。
  (二)本補貼之查對、撤銷、廢止及申訴處理。
  (三)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第4點


﹝1﹞第一點所定之受僱勞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下列保險之一,且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至三萬四千八百元以下:
  (一)參加就業保險。
  (二)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受僱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2﹞前項所定之受僱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領本補貼: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任一個月之薪資,較同年四月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依前款申請本補貼之月份,當月末日與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於同一雇主之投保單位加保。
﹝3﹞符合前二項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取本補貼:
  (一)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二)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
﹝4﹞符合前三項規定,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得重複領取本補貼。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一點所定之受僱勞工,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就業保險,且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上至三萬四千八百元以下,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領本補貼: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或六月任一個月之薪資,較同年四月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依前款申請本補貼之月份,當月末日於同一投保單位加保。
﹝2﹞符合前項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領取本補貼:
  (一)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參加就業保險。
﹝3﹞符合前二項規定,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者,不得重複領取本補貼。

第5點


﹝1﹞符合前點規定之受僱勞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期間內,檢附薪資減少證明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至發展署公告之網站申領本補貼;逾期者,不予發給。
﹝2﹞本補貼之申領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時,本部得另行公告之。
﹝3﹞經認定符合本補貼之資格者,同一受僱勞工發給一次;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前點規定之受僱勞工,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檢附薪資減少證明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至發展署公告之網站申領本補貼;逾期者,不予發給。
﹝2﹞本補貼之申領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時,本部得另行公告之。
﹝3﹞經認定符合本補貼之資格者,同一受僱勞工發給一次;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6點


﹝1﹞本補貼與下列補助、補貼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
  (一)一百十年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所定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
  (二)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所定之生活補貼。
  (三)已依安心就業計畫領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六月或七月之薪資差額補貼。
  (四)已依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領取前款所定月份之訓練津貼。
  (五)已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領取第三款所定月份之工作津貼。
  (六)已依輔導民間團體即時上工計畫領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之工作津貼。
  (七)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協助各部會辦理停業員工生活補貼計畫所定之生活補貼。
  (八)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補貼與下列補助、補貼或津貼,應擇一適用或領取,不得重複:
  (一)一百十年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所定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
  (二)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所定之生活補貼。
  (三)已依安心就業計畫領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或六月之薪資差額補貼。
  (四)已依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領取前款所定月份之訓練津貼。
  (五)已依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領取第三款所定月份之工作津貼。
  (六)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協助各部會辦理停業員工生活補貼計畫所定之生活補貼。
  (七)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補貼或津貼。

第7點


﹝1﹞發展署所屬各分署為執行本補貼之受理申請、審核、發給、撤銷及廢止等事項,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補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8點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本補貼;已發給者,經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三)違反第六點規定,重複領取補助、補貼或津貼。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第9點


﹝1﹞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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