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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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1.05.31【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糧字第09310715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3106003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01060313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6、8~11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二、第12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四;刪除第1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1106070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件二、第8條條文之附件四之二、第12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四
﹝1﹞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輔導單位,指農業產銷班所在地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場)、農業產業團體、公所,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農業相關之機關(構)或團體。
﹝2﹞ 農業產銷班應選定一輔導單位,並取得其出具之輔導同意書如附件一。
﹝3﹞ 輔導單位協助農業產銷班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事項。
二、列席班會。
三、辦理評鑑。
四、計畫研提及核轉。
五、政令轉達。
六、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有關等事項。
﹝4﹞ 輔導單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將前一年度其所輔導農業產銷班每班輔導事項辦理情形,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農業產銷班應以年滿十八歲,且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1﹞ 農業產銷班之類別及產業分類如下:
一、農作類:蔬菜、果樹、花卉、雜糧、稻米、特用作物、菇類等。
二、畜牧類:毛豬、牛、鹿、羊、兔、肉雞、蛋雞、水禽、火雞、鴕鳥等。
三、漁業類:水產養殖、特定漁業、漁業權漁業、娛樂漁業等。
四、其他類:休閒農業、養蜂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產業。
﹝2﹞ 同一農民就前項所定類別,同一產業以參加一個農業產銷班為限。
﹝3﹞ 各類別及產業之農業產銷班組班規模條件如附件二。未達組班規模條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產業發展需求核定是否准予組班。
﹝1﹞ 農業產銷班名稱冠以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產業或產品,並應有班別編號,同一鄉(鎮、市、區)同一產業之班別編號不得重複;其格式如附件三。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得保留其原名稱。
﹝1﹞ 農業產銷班應訂定班公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輔導單位。
四、業務範圍。
五、班場所地址、電話。
六、班員加入、退出及除名之規定。
七、班員權利及義務。
八、班費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九、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十一、班公約修改之程序。
十二、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十三、其他約定事項。
﹝1﹞ 農業產銷班由班長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審查符合規定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設立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一。
二、班員名冊如附件五。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班公約。
五、班員經營規模證明文件。
六、輔導單位出具之同意書。
七、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關之證明文件。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列冊登記,不符規定者,通知農業產銷班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副知其輔導單位予以協助。
﹝1﹞ 經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其下列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變更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二及有關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
二、班主要產品。
三、班員加入、退出及除名。
四、班或班員經營規模。
五、班公約。
﹝2﹞ 前項農業產銷班因班員人數或經營規模異動,致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附件二組班規模條件,或第四條第三項後段原核定組班時之登記規模,應於一年內調整之。屆期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註銷登記。
﹝1﹞ 農業產銷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相關資料,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班員具名同意解散者,得由任一班員檢具相關資料辦理。
﹝1﹞ 農業產銷班班會由班長召集之。班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班長召集之。班長及副班長因故均不能召集時,得經班員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輔導單位指定一名班員代為召集之。
﹝2﹞ 農業產銷班班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3﹞ 農業產銷班召開班會時,應邀請輔導單位派員列席。
﹝4﹞ 農業產銷班班會應作成紀錄留存,並送輔導單位。
﹝1﹞ 農業產銷班班會之決議,應經全體班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班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對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全體班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班公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班員之除名。
三、班長、副班長、書記或會計之解任。
四、班員共同財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班員共同投資及盈餘分配、虧損分攤事宜。
六、合併。
七、解散。
八、選定或變更輔導單位。
﹝2﹞ 產銷班之解散除依前項班會方式決議外,得由三分之二以上班員具名同意解散。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產銷班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之次一年度起,每二年辦理評鑑一次。但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低於六十分者,應於下一年度再對其辦理評鑑。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評鑑當年二月底前公告,並函請輔導單位通知其輔導之農業產銷班。
﹝3﹞ 農業產銷班評鑑項目包括基本組織運作、組織功能運用與績效、經營管理績效及政策配合度等項目。
﹝4﹞ 農業產銷班評鑑表如附件六之一至六之四,依產業特性分為農作、畜牧、漁業及養蜂等四種,休閒農業產銷班適用農作評鑑表。
﹝1﹞ 農業產銷班評鑑方式如下:
一、初評:由輔導單位主辦。農業產銷班應於辦理評鑑當年四月二十日前,填具前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表,送請輔導單位初評後,轉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二、複評: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辦,邀請相關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小組共同審查,並以實地審查為原則。
(二)評鑑成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當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
﹝2﹞ 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而未參加評鑑之農業產銷班,其評鑑成績視同零分。
﹝1﹞ 主管機關及輔導單位應對農業產銷班之經營管理、生產技術、行銷能力及評鑑缺失項目等予以輔導。
﹝2﹞ 前項輔導事項,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1﹞ 主管機關得依年度施政重點及農業產銷班評鑑結果,於年度計畫訂定補助項目,對農業產銷班予以低利貸款、補助或獎勵,並以評鑑成績合格者優先。
﹝1﹞ 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總分為一百二十分,連續二次未達六十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及維護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以利產銷輔導及資訊運用。
﹝2﹞ 輔導單位於協助農業產銷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時,應將農業產銷班有關資料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分別予以登錄及變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時,應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予以核定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註記。
﹝3﹞ 除第八條所稱登記事項外,其他於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資料一經異動,輔導單位應協助即時更新。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11.05.31【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申請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事項。
二、列席班會。
三、辦理評鑑。
四、計畫研提及核轉。
五、政令轉達。
六、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有關等事項。
第3條
第4條
一、農作類:蔬菜、果樹、花卉、雜糧、稻米、特用作物、菇類等。
二、畜牧類:毛豬、牛、鹿、羊、兔、肉雞、蛋雞、水禽、火雞、鴕鳥等。
三、漁業類:水產養殖、特定漁業、漁業權漁業、娛樂漁業等。
四、其他類:休閒農業、養蜂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產業。
第5條
第6條
一、名稱。
二、宗旨。
三、輔導單位。
四、業務範圍。
五、班場所地址、電話。
六、班員加入、退出及除名之規定。
七、班員權利及義務。
八、班費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九、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十一、班公約修改之程序。
十二、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十三、其他約定事項。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設立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一。
二、班員名冊如附件五。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班公約。
五、班員經營規模證明文件。
六、輔導單位出具之同意書。
七、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關之證明文件。
第8條
一、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
二、班主要產品。
三、班員加入、退出及除名。
四、班或班員經營規模。
五、班公約。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一、班公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班員之除名。
三、班長、副班長、書記或會計之解任。
四、班員共同財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班員共同投資及盈餘分配、虧損分攤事宜。
六、合併。
七、解散。
八、選定或變更輔導單位。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第13條
一、初評:由輔導單位主辦。農業產銷班應於辦理評鑑當年四月二十日前,填具前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表,送請輔導單位初評後,轉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二、複評: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辦,邀請相關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小組共同審查,並以實地審查為原則。
(二)評鑑成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當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刪除)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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