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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

【發布日期】110.05.2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1381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8點;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5785號函修正第312點條文及附件;刪除第18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期智慧財產案件之量刑,臻於至當,維護人民權益,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3點


  本要點所稱智慧財產案件如下:
  (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之案件。
  (二)違反商標法案件。
  (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四)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

   --11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要點所稱智慧財產案件如下:
  (一)違反商標法案件。
  (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之案件。
  (四)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之案件。

第4點


  量刑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保護智慧財產權,遏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
  (二)懲罰行為人,使知所警惕。
  (三)教育矯正行為人,使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第5點


  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於法律內部性界限,均衡審酌量刑目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行之。

第6點


  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程度。

第7點


  判斷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應一併考量其對犯罪之認知程度及有無已判決確定之相類犯行。

第8點


  判斷行為人對犯罪之認知程度,應綜合考量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

第9點


  判斷行為人有無相類犯行,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侵害各種智慧財產權犯行之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

第10點


  判斷客觀危害程度,應綜合考量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所得。

第11點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應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應考量行為人自白、停止侵害被害人之時機及有無採取防止危害擴大之必要措施,不得以被告拒絕陳述,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接洽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法,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第12點


  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而為妥適裁量(如附件)。

第13點


  審酌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宜綜合考量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與酌處罰金之均衡,妥適決定之。
  得併科罰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宜一併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妥適決定是否併科罰金。

第14點


  審酌科罰金者,應均衡考量行為人資力、犯罪所得及懲罰效果。
  審酌行為人資力,應考量其收入、財產及基本生活支出。
  審酌犯罪所得,應考量因犯罪所生、所得或其他一切利益。

第15點


  刑之加重或減輕,除有特別情形外,宜以加減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遞加或遞減者,亦同。

第16點


  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數犯罪,經判決確定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宜以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或最多額者為基礎,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合計數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所得之刑,為其應執行刑。

第17點


  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及其他犯罪分別宣告其刑確定者,準用前點規定,定應執行刑。

第18點(刪除)


   --11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要點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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