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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2.11.17【發布機關】經濟部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90)經加字第09004623810號令、財政部(90)台財稅字第090045733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6230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775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98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114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7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2項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42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263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9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稅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總機構設在園區內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設在園區內之分公司。

第4條


﹝1﹞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之範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認定。

第5條


﹝1﹞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再銷售,其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前後所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碼號列仍相同 者。
  二、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後,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減去貨品年平均進貨價格,除以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後之值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

第6條


﹝1﹞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組裝、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檢驗、或測試後再銷售者,得視為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之轉運業務。

第7條


﹝1﹞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8條


﹝1﹞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9條


﹝1﹞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園管局或分局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管理處或分處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第10條


﹝1﹞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年度該貨品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或經營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之業務,以後年度該貨品或該業務如需要證明者,仍應分別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申請。

第11條


﹝1﹞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2﹞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核之。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
﹝2﹞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處或分處必要時得查核之。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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