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1.17【發布機關】經濟部、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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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50460730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50005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51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70460208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23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7~9、12、13、18、28、30、32、34、35、5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583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0395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12、13、15、16、18、34、3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00460345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0050228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9、34、3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40460349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410170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29、38、42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98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114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4、6、7、12、17、19~21、24、26、30、33、36、39、42、45、47、49、50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10460250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1558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4、7、18、26、34、38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25560004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68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第8-1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4項、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34條序文、第35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第46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420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263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9、11~13、18、26、27、32、34、35、38、40、41、45、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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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稅貨品管理 §3
第三章 保稅帳務管理 §9
第四章 保稅貨品通關 §19
第五章 保稅貨品委託、受託加工與修理、檢驗、測試及展示 §33
第六章 其他管理 §47
第七章 附則 §51
﹝1﹞ 區內事業有保稅貨品進出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者,應向海關申請監管,由海關核准實施帳冊管理;其保稅貨品業務管理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 前項實施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向海關申請生產非保稅產品;其保稅貨品進出園區或其他保稅區未受海關監管之廠商時,比照進出課稅區廠商之規定辦理。
﹝3﹞ 區內事業無保稅貨品進出園區者,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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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辦法管理之保稅貨品,包含下列貨品: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課稅區廠商售與之貨品,並須辦理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營業稅者。但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不在此限。
三、自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園區(含同一園區)或其他保稅範圍免稅輸入之視同進出口貨品。
四、專案進口大陸物品。
五、前四款貨品經加工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
﹝1﹞ 區內事業應指定至少二名具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及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關副知園管局或分局。
﹝2﹞ 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
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3﹞ 區內事業之貿易業,如輸出入之貨品全部進儲區內保稅倉庫者,得委由保稅倉庫所指定之專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第二項之保稅業務,海關、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1﹞ 區內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向海關申請取得監管編號後,始可輸入保稅貨品。
﹝2﹞ 區內事業未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得憑園管局投資案核准函,由海關核給臨時監管編號,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並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其保證金,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由海關核准監管後,向海關申請退還。
﹝1﹞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
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2﹞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園管局會商海關公告之。
﹝1﹞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園管局或分局於必要時查核。
﹝2﹞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列印或電子媒體作業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備查,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3﹞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4﹞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5﹞ 第二項規定之放行單以電子媒體作業者,應記載簽名、日期,並保留修改紀錄。
﹝1﹞ 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但產品如為樣品,或因特殊原因,已於出區前檢附相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報備,並於出區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海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2﹞ 海關應於收到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區內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3﹞ 區內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海關備查;其造送期限,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4﹞ 區內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用料清表上列明,並送海關備查後,方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5﹞ 區內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用料清表經備查或審定之應用數量除帳;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及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經園管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6﹞ 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為自海關核准日起三年;其期限屆滿前,應由區內事業重新造送海關備查。
﹝7﹞ 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
﹝1﹞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屬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或因情形特殊不易收集報廢之物(燃)料,除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外,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用數除帳:
一、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經核准之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二、機器設備之零配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且單價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
三、使用後即消耗或體積在八立方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物(燃)料。
四、物(燃)料體積超過八立方公分或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應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五、物(燃)料使用後或本身具劇毒性或腐蝕性,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2﹞ 經核准憑領用數除帳之原料或物(燃)料,區內事業應將領用紀錄保存三年供海關、園管局或分局隨時查核。經查核發現未於合理期間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應繳庫登列保稅帳冊管理。
﹝3﹞ 第一項之原料或物(燃)料輸往課稅區時,仍屬有利用價值且能變價者,應按出廠型態報關繳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如符合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規定者,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依該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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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內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燃)料、成品及自用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海關驗印後,應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自用機器、設備動態及其他紀錄,以供海關、園管局或分局隨時查核。
﹝2﹞ 前項帳冊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帳冊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3﹞ 前項替代帳冊之報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並依前項規定期限送海關備查。
﹝4﹞ 區內事業輸入之非保稅原料,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計算。
﹝1﹞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出入廠(倉),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者,於海關放行後七日內登帳。
﹝1﹞ 區內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除事先報經海關核可者外,應依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並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保存三年。
﹝2﹞ 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區內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燬。但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單證及有關文件,區內事業應負責提供。
﹝3﹞ 海關、園管局或分局因監管或稽核需要,除得查閱保稅帳冊、報表外,並得派員持憑公文查閱其他帳冊、報表及憑證,區內事業不得拒絕。
﹝1﹞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2﹞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3﹞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須暫存於課稅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暫存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貨品暫存處所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為租用者,並應檢附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進出以紀錄卡登錄備查,並應於一年內運回。
﹝4﹞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暫存於其他區內事業場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存放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後,由園管局或分局副知海關,但免向海關提供擔保。
﹝5﹞ 區內事業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海關報備。
﹝1﹞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2﹞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3﹞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海關、園管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4﹞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
﹝5﹞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6﹞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7﹞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8﹞ 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
﹝1﹞ 區內事業管理制度健全,保稅貨品控管、帳冊及報表之編製均使用電腦,且於盤存當日作業前即能編妥盤存清冊者,如因產能所需,致生產線無法中斷,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2﹞ 經海關核准辦理不停工盤存之區內事業,其生產線上之保稅貨品得免編製貨品盤存卡,但應提供有關生產線上保稅貨品相關表報,供稽核關員即時查核。
﹝3﹞ 海關派員會同盤存時,發現以不停工方式無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時,得令其停工接受盤存,或另訂日期令停工重盤。
﹝1﹞ 區內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原料、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之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檢附在製品、半成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
﹝2﹞ 前項報表經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辦理盤存之會計師簽證,並於盤存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簽證送交海關,海關得免予審查。
﹝3﹞ 前二項送審或送交海關之期限,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4﹞ 區內事業機器設備如無盤盈、盤虧者,得免編製機器設備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
﹝5﹞ 第一項及第二項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之盤存清冊及在製品、半成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送交海關審核。
﹝1﹞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如逾盤差容許率者,並應向海關說明理由;如係用料清表所列產品用料量偏高,應修訂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2﹞ 區內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流用之原料,如部分為保稅,部分為非保稅,於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並按實際使用數量沖銷保稅及非保稅原料帳;未能查明其實際使用數量者,應優先沖銷保稅原料數量;非保稅原料發生盤差者,免予補稅。
﹝3﹞ 區內事業之原料盤差容許率,準用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許率表辦理之。
﹝1﹞ 區內事業免稅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其輸入屆滿五年後,由區內事業自行除帳,得免列帳監管;出區時,憑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無須報關。
﹝1﹞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
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園管局、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2﹞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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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內事業進、出口貨品,除於園區內通關外,亦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1﹞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卸貨後,即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機場鄰接之園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押運或加封手續。
﹝1﹞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卸存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指定地點。
﹝2﹞ 前項貨品得申請海關核准在區內事業廠區或其他指定地點查驗或完成手續後放行。
﹝3﹞ 前二項貨品如係零星輸入,其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價值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以下者,得附區內事業零星輸入加封交運進區申請書,申請輸入地海關加封,並於進區時,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1﹞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經向進口地海關報關並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特定條件者,得憑海關通關文件於海關放行後,自行點驗進區(廠)。
﹝2﹞ 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後,始得自行點驗進區(廠)。
﹝1﹞ 區內事業進口貨品,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得申請復運出口者,依一般貨品輸出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1﹞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在園區內通關者,應將貨品存放海關核准登記之出口貨棧或其他指定地點,並檢附裝箱單、下貨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報關。但貨品以整裝貨櫃裝運輸出者,得逕存放於區內事業場所。
﹝2﹞ 前項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由海關派員押運或監視裝入保稅卡車、貨箱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但由與園區鄰接之港埠、機場輸出者,免辦加封或押運手續。
﹝3﹞ 前二項貨品,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價值在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以下簡稱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經海關在辦公室或指定地點驗放後,以掛號包裹方式直接郵寄出口;或加封後,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攜帶出區,送交出口地海關簽收交運出口。但在運送途中遺失者,依關稅法規辦理。
﹝1﹞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於出口地辦理通關手續者,得開具放行單自行點驗出區(廠)。
﹝2﹞ 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得填具攜帶區內事業貨品出口申請書,自行點驗出區(廠),但應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結案;逾期未辦理結案者,應於結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按出廠形態補稅。
﹝1﹞ 區內事業產品輸往國外者,應於報單上註明送海關備查或審定之用料清表文號;其未經海關核給核准文號者,應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
﹝2﹞ 區內事業貨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品係由科技產業園區某某公司供應,除該公司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於出口後除帳。
﹝3﹞ 區內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項之出口報單明細表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
﹝1﹞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售與同區內其他事業,買賣雙方得免簽證及報關,逕行交貨,但應於交易後五日內,聯名填具區內事業交易申報書,向海關申報;或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完稅。
﹝2﹞ 區內事業間非交易性之交付或收受保稅貨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前二項業務,得準用第七條規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總申報;其以完稅方式申報者,應依第二十九條內銷課稅區之規定辦理。
﹝4﹞ 區內事業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第一項之交易金額。
﹝1﹞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須申請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營業稅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發給視同出口證明文件。
﹝2﹞ 前項貨品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取得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區內事業在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證明由其購買。
﹝3﹞ 第一項貨品,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4﹞ 第一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於進廠後三個月內,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原進區證明文件影本,報經海關核准後辦理出區,原已發給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應繳回註銷;其已辦理沖退或減免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款,並經通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始可出區。
﹝5﹞ 進廠逾三個月之退貨,應按一般進口貨品相關規定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依法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1﹞ 區內事業內銷或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帳冊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
三、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2﹞ 前項區內事業如屬專營貿易業,其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非屬區內產製產品者,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先向海關申請核准為一般優質企業。
﹝3﹞ 第一項已辦理補稅貨品,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予賠償或調換者,應於出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區。
﹝4﹞ 第一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如經再加工外銷者,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退稅。但屬於取消退稅之貨品項目,仍不得退稅。
﹝5﹞ 第一項屬非交易行為之保稅貨品於海關放行後須留置原廠區者,應採逐筆申報方式通關,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1.17【發布機關】經濟部、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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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第8-1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4項、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34條序文、第35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第46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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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保稅貨品管理 §3
第三章 保稅帳務管理 §9
第四章 保稅貨品通關 §19
第五章 保稅貨品委託、受託加工與修理、檢驗、測試及展示 §33
第六章 其他管理 §47
第七章 附則 §5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11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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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稅貨品管理
第3條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課稅區廠商售與之貨品,並須辦理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營業稅者。但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不在此限。
三、自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園區(含同一園區)或其他保稅範圍免稅輸入之視同進出口貨品。
四、專案進口大陸物品。
五、前四款貨品經加工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
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8-1條
一、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經核准之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二、機器設備之零配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且單價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
三、使用後即消耗或體積在八立方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物(燃)料。
四、物(燃)料體積超過八立方公分或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應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五、物(燃)料使用後或本身具劇毒性或腐蝕性,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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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稅帳務管理
第9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1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如逾盤差容許率者,並應向海關說明理由;如係用料清表所列產品用料量偏高,應修訂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第17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園管局、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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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稅貨品通關
第19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第26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第29條
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帳冊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
三、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112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並於報單上註明原報單號碼,檢附裝箱單及原報單影本,於出區後一年內,向海關申請核辦後退貨進廠登帳;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機關。
二、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第32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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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稅貨品委託、受託加工與修理、檢驗、測試及展示
第33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4條
一、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但區內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二、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一份。但前有核准案例並註明核准文號者,免附。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35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6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7條
第38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1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39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40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41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42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43條
第44條
第45條
一、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核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得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46條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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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47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48條
第49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50條
--110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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