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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

【發布日期】110.11.08【公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司法院(91)院台處資一字第1076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91)院台資一字第1687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資一字第22722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0940009028號函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刪除第7點條文;原第8點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7點條文;原第9~11點條文遞改為第8~10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0970017401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1010017279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1030005526號函修正第1~3、7、8點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1060018111號函修正第1、2、6、9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1070002578號函修正第1~3、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1100016241號函修正第1~3點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資一字第1100031749號函修正第13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辦理以網際網路提供憲法法庭及懲戒法院審理案件,及各審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110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為辦理以網際網路提供懲戒法院審理案件、及各審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提供調閱之法院為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各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法院,與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提供調閱之法院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各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法院,與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3點


﹝1﹞筆錄除法院認定不提供閱覽者外,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十日內,其他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五日內,將其電子檔案上傳網路供調閱;逾期未上傳者,系統自動上傳。

   --110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筆錄除法院認定不提供閱覽者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十日內,其他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五日內,將其電子檔案上傳網路供調閱;逾期未上傳者,系統自動上傳。

第4點


﹝1﹞調閱人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

第5點


﹝1﹞調閱人調閱電子筆錄之範圍,以其依法得聲請閱卷之案件為限。案件電子筆錄,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

第6點


﹝1﹞調閱人須事先依附表格式填具法院電子筆錄調閱帳號聲請單,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非自然人之證明文件影本,郵寄司法院資訊處。經審核無誤後,由該處以電子郵件函知帳號密碼。如調閱人以其自然人憑證方式聲請,經由司法院電子服務認證系統認證無誤者,亦同。

第7點


﹝1﹞調閱人調閱電子筆錄,須使用前點之調閱人專用帳號並輸入密碼,經確認符合第四點身分後,始得調閱之。

第8點


﹝1﹞調閱人應向提供服務之機關或廠商繳交服務費,費率由司法院核定之。

第9點


﹝1﹞司法院資訊處須留存調閱紀錄,以備稽核。

第10點


﹝1﹞調閱之電子筆錄與附卷之筆錄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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