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6.23【發布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綜字第110006941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綜字第1100072312A號令修正發布第3、5、6、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款規定,辦理遊覽車客運業營運費用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所定之受理申請、審核及請款核銷由本局所轄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監理機關)辦理。
﹝1﹞ 本要點補貼對象為遊覽車客運業(以下簡稱業者),首月補貼營運費用之車輛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營業大客車為限(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其他月份補貼營運費用之車輛,除應符合首月補貼車輛條件外,並以當月最後一日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營業大客車為限。
﹝1﹞ 本要點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1﹞ 本要點補貼基準及條件如下:
(一)依據公路總局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於補貼期間內按月以業者平均每車出車日數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比較,並以下列補貼分級,依業者所屬符合第三點規定之車輛數給予營運費用補貼:
1.第一級:平均每車出車日數下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業者,甲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一萬元、乙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八千元。
2.第二級:平均每車出車日數下降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業者,甲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八千元、乙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六千元。
(二)經公路總局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比對,業者所屬車輛查有未提供動態資訊介接之異常紀錄,該車當月得不予補貼。
﹝1﹞ 監理機關依補貼期間分月於當月份結束後,依前點核算業者當月份補貼金額,並於次月十日前提供業者核算結果;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貼之業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送交該管之監理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補貼款領款收據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如附件二)。
﹝1﹞ 業者申請補貼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第五點第一款規定。
(二)未依第六點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補貼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或錯誤等無法審核,經監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申請文件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
﹝1﹞ 監理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者,由監理機關撥付當次補貼款項至業者指定金融機構帳號,其電匯手續費於補貼款項內扣除。
﹝2﹞ 監理機關於補貼期間內,得依前一月份受領前項補貼款項之業者清冊及補貼分級,辦理預先撥付當月份補貼款項。
﹝3﹞ 受前項預撥補貼之業者,經監理機關核算當月份補貼金額,如有溢領補貼款項,應於下一月份補貼金額扣除,不足扣抵者,應依監理機關所定期限繳回。
﹝4﹞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繳回補貼款項者,由監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
﹝5﹞ 補貼款項依申請先後順序核撥至預算用罄為止。
﹝1﹞ 申請補貼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錯誤、隱匿、虛偽不實、造假,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性質相同而重複請領者,監理機關應撤銷補貼並令業者限期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涉及刑責者除負法律責任並移送檢調機關依法追訴。
﹝2﹞ 監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應即停止補貼。
交通部公路總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遊覽車客運業營運費用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10.06.23【發布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110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4點
第5點
(一)依據公路總局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於補貼期間內按月以業者平均每車出車日數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比較,並以下列補貼分級,依業者所屬符合第三點規定之車輛數給予營運費用補貼:
1.第一級:平均每車出車日數下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業者,甲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一萬元、乙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八千元。
2.第二級:平均每車出車日數下降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業者,甲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八千元、乙類大客車每車補貼新臺幣六千元。
(二)經公路總局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比對,業者所屬車輛查有未提供動態資訊介接之異常紀錄,該車當月得不予補貼。
--110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補貼款領款收據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如附件二)。
--110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7點
(一)不符第五點第一款規定。
(二)未依第六點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補貼申請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或錯誤等無法審核,經監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申請文件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
第8點
--110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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