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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交通部公路總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補貼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10.06.08【發布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駕字第1100069399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一百十年六月四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款規定,辦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所定之受理申請、審核及請款核銷s由公路總局所轄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受理機關)辦理。

第3點


﹝1﹞本要點補貼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已於公路監理機關駕訓班管理系統登記列管教職員清冊在案之執業中從業人員(須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具有僱傭關係)及其所聘用之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最多五名為上限),計算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

第4點


﹝1﹞本要點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個月。

第5點


﹝1﹞本要點補貼基準及條件,依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從業人員及行政人員數,給予受補貼機構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以受僱員工數每人新臺幣四萬元計,給予一次性補助。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給付其員工有未達基本工資者,受補貼機構申請之補貼,應給予該等雇用員工一次性薪資補貼新臺幣三萬元,並另由受補貼機構一併具領轉發就業安定基金加發之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2﹞前項從業人員及行政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專任一家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從業人員或行政人員: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於該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二)兼任多家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從業人員: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於該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

第6點


﹝1﹞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貼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或於公路總局指定之資訊平台提出: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補貼款領款收據(如附件二)。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從業人員及行政人員清冊(如附件三)。
  (四)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依第五點規定之勞工保險證明及薪資證明。

第7點


﹝1﹞申請本要點所定補貼之受理期間,自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另依政策需要,得由公路總局公告延長之。

第8點


﹝1﹞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補貼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第五點規定所定之資格。
  (二)未於第七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補貼文件不齊、模糊不清、金額不符或錯誤等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

第9點


﹝1﹞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後,由受理機關依申請先後順序撥付至預算用罄為止,採一次申請撥付,其電匯手續費於補貼款項內扣除。
﹝2﹞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如有第五點第一項但書情形者,於補貼款核撥次月內,應提供撥付員工之薪資補貼及生活補貼證明供受理機關查核。

第10點


﹝1﹞申請補貼者如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性質相同而重複請領者,受理機關應撤銷補貼並命其限期繳回已領受之補貼款,其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調機關依法追訴。
﹝2﹞受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應即停止補貼。
﹝3﹞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自申請補貼之日起三個月內如有資遣員工達六分之一以上、停止招生、廢止立案或違反勞動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受理機關應廢止補貼並命其限期繳回已撥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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