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濟部(87)經加字第873882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名稱: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工廠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5046062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建築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更新計畫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給予補償。
﹝1﹞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拆除致停止營業,其損失補償,依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2﹞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其損失補償,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3﹞ 前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營業者,其損失補償,依第一項之標準定之。
﹝4﹞ 營業損失,未能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者,按實際拆除合法營業用建築物之面積,依下列方式計算補償:
一、拆除之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拆除之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拆除之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5﹞ 前項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築物面積為限。
﹝1﹞ 區內事業因更新計畫,被徵收建築物時,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由園管局或分局發給遷移費。
﹝1﹞ 前條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其所需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之補償標準如下:
一、技術工每工新臺幣二千元。
二、普通工每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搬遷以載重五噸車計算車次,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五千元。
四、載重五噸以上未達十五噸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八千元。
五、載重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一萬元。
﹝1﹞ 園管局或分局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
﹝2﹞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
﹝3﹞ 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
﹝4﹞ 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 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應由園管局或分局通知該區內事業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該區內事業如經通知二次未到,由園管局或分局自行勘查清點及記錄;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者,不予補償。
﹝1﹞ 依本辦法得領取之補償費及遷移費,園管局或分局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發放。
﹝2﹞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應由園管局或分局以書面通知。
﹝3﹞ 第一項費用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
﹝1﹞ 區內事業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未依限拆遷者,不予補償。
﹝1﹞ 區內事業原承租之土地,園管局或分局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1﹞ 本辦法所定之拆遷補償,其查估工作,如因項目特殊或人力不足,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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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發布條文:::
﹝1﹞ 建築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更新計畫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給予補償。
﹝1﹞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拆除致停止營業,其損失補償,依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2﹞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其損失補償,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3﹞ 前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營業者,其損失補償,依第一項之標準定之。
﹝4﹞ 營業損失,未能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者,按實際拆除合法營業用建築物之面積,依下列方式計算補償:
一、拆除之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拆除之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 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 公尺計算。
三、拆除之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 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5﹞ 前項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築物面積為限。
﹝1﹞ 區內事業因更新計畫,被徵收建築物時,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遷移費。
﹝1﹞ 前條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其所需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之補償標準如下:
一、技術工每工新臺幣二千元。
二、普通工每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搬遷以載重五噸車計算車次,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五千元。
四、載重五噸以上未達十五噸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八千元。
五、載重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一萬元。
﹝1﹞ 管理處或分處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
﹝2﹞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
﹝3﹞ 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管理處或分處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
﹝4﹞ 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 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應由管理處或分處通知該區內事業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該區內事業如經通知二次未到,由管理處或分處自行勘查清點及紀錄;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者,不予補償。
﹝1﹞ 依本辦法得領取之補償費及遷移費,管理處或分處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發放。
﹝2﹞ 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應由管理處或分處以書面通知。
﹝3﹞ 第一項費用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者,管理處或分處應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
﹝1﹞ 區內事業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未依限拆遷者,不予補償。
﹝1﹞ 區內事業原承租之土地,管理處或分處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1﹞ 本辦法所訂之拆遷補償,其查估工作,如因項目特殊或人力不足,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拆除之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拆除之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拆除之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第4條
第5條
一、技術工每工新臺幣二千元。
二、普通工每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搬遷以載重五噸車計算車次,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五千元。
四、載重五噸以上未達十五噸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八千元。
五、載重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一萬元。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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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第3條
一、拆除之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拆除之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 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 公尺計算。
三、拆除之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 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第4條
第5條
一、技術工每工新臺幣二千元。
二、普通工每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搬遷以載重五噸車計算車次,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五千元。
四、載重五噸以上未達十五噸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八千元。
五、載重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一萬元。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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