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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濟部(88)經加字第883812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1046288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3條條文;並增訂第16-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5046053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177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10460289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30460323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70460404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90460189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492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6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4項、第5項、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18條第2項、第20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315182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科技產業園區區內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租用,應本整體安全、環境美化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應能配合各事業需要,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加工出口區區內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租用,應本整體安全、環境美化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應能配合各事業需要,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第3條


﹝1﹞區內土地之租用,應符合土地分區規劃,並應注意所設事業之特性,凡易產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響之工廠,應配置於適當地點。

第4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2﹞租用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為四公尺,面臨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退縮深度為三公尺;租用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十公尺以上為八公尺。
﹝3﹞租用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4﹞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2﹞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為四公尺,面臨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退縮深度為三公尺;租用屏東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十公尺以上為八公尺。租用其他各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3﹞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第5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約定以興建樓房及其必要附屬建築物為原則;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

第6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2﹞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延長之。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2﹞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第7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園管局或分局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第8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園管局或分局於實地測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管理處或分處於實地測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第9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除高雄、臺中、中港科技產業園區及臺中軟體園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均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除高雄、臺中、中港加工出口區及臺中軟體園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加工出口區均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第10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2﹞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2﹞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第11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園管局或分局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園管局或分局代為收取。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管理處或分處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管理處或分處代為收取。

第12條


﹝1﹞區內土地之土地租金及費用種類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二、短期土地租金。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2﹞前項長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金;短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未達一年之租金。

第13條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2﹞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3﹞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4﹞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園管局審核後依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園管局及分局計收。
﹝5﹞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2﹞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3﹞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4﹞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5﹞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109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2﹞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3﹞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4﹞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第14條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區內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按實際租地面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購用建築物者,按所購用之建築物樓層面積應攤租之土地面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

第15條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園管局或分局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第16條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日起。

第17條


﹝1﹞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103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長期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18條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2﹞前項逾期情形,園管局或分局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2﹞前項逾期情形,管理處或分處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19條


﹝1﹞區內土地,經當地地政機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租金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之次月起,按新規定之地價調整計算之。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07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土地,經當地地政機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租金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之次月起,按新規定之地價調整計算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1﹞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21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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