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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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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行政院令准予備查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56)台經字第10201號令准予修正備查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08949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七日經濟部(66)經法字第30014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25828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33137號令修正發布第4、5、7、9及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76)經技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044418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028932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09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濟部(84)經加字第8426040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546253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1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6461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7046031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1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9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6條序文、第8條第11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1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468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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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110年5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110年5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園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110年5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第4條


﹝1﹞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由園管局或分局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2﹞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園管局或分局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3﹞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園管局或分局,由園管局或分局函送相關單位。
﹝4﹞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依財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2﹞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3﹞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管理處或分處,由管理處或分處函送相關單位。
﹝4﹞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依財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110年5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
﹝2﹞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第5條


﹝1﹞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6條


﹝1﹞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管理處或分處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第7條


﹝1﹞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

第8條


﹝1﹞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管理處或分處、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第9條


﹝1﹞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1﹞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第11條


﹝1﹞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管理處或分處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第12條


﹝1﹞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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