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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發布日期】110.02.20【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字第0900007968號令、國防部(90)戍戎字第266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1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8條第3項後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第4條第2項前段所列屬「海巡署所屬巡防機構」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構」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名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海洋委員會海域權字第11000000381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02333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所屬軍職人員得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之人員交流互調。
  前項人員之交流互調作業規定,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3條


  為因應任務需要,海巡機關所屬軍職人員得委託國防部代為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4條


  海岸管制區之劃定、公告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及軍事安全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不含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之入出申請許可、管制及安全維護,由海巡機關辦理;設於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作戰區辦理。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同海巡機關、內政部定之。

第5條


  海巡機關因執行巡防任務之需要,得請求國防部提供必要之海、空軍氣象、地圖、海圖、數值地圖、衛(空)照圖等資料,及雷情、空偵、電偵及刑事鑑識等支援,以協助其執行任務。
  海巡機關依前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劃分準則落實相關保密措施。

第6條


  海巡機關所屬人員因任務需要,派赴他國執行情報蒐集工作時,得依需要請求國防部駐外單位支援協助。

第7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應相互合作,密切協調,彼此提供影響海域、海岸安全之預警、雷情及滲透情資等資料,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前項資料之傳遞,應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得依需要由雙方相對業管單位成立專責小組處理之。

第8條


  海巡機關執行任務所需之各式國軍制式夜視、觀測及照明等偵搜裝備,得委託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研發、生產及提供後續之補給、修護等事項。

第9條


  海巡機關之各式國軍制式武器、彈藥、化學、通信、偵搜等裝備之保修作業,得委託國防部辦理。
  前項委託辦理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0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將東、南沙地區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檢查、管制事宜委託海巡機關辦理。
  前項地區如遭受軍事武力威脅時,國防部得依作戰任務需要,調派兵力馳援。
  第一項地區之地區防衛性武器射擊時機、程序及權責由國防部訂定後,委託海巡機關執行,為使馳援軍事行動順利遂行,地區防衛性武器調整部署時,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第11條


  海巡機關所屬東、南沙地區人員之緊急重大傷病後送,依國軍搜救作業規定執行。

第12條


  海巡機關外、離島地區之武器、彈藥等裝備運輸,基於安全需要,得請求國防部支援運送。
  前項支援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3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應督導所屬機關(構)、部隊,訂定有關之相互支援協調要點。

第14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得依任務相互支援合作,採相關保密措施,共同協議建立通信、資訊網路與資料系統連結交換機制,並相互協調提供通信電子資訊站台之設施支援。

第15條


  為因應戰時任務需要,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與海巡機關應建立指揮、管制、情報、傳遞等通連電路及通資網路,銜接之電(網)路由需求單位負責構建。

第16條


  海巡機關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及國防部各級戰情中心(含情報次長室)應每日定時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17條


  海巡機關執行巡防任務時,得請求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支援。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國防軍事任務時,得請求海巡機關支援。
  海巡機關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於接獲前二項請求支援時,得相互配合支援,若人力、物力不足支援時,應報請上級單位調派之。
  前項之支援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但遇有緊急情形,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18條


  為落實國防法第四條之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年度戰備演訓、兵棋推演、作戰計畫策(修)訂作業時,海巡機關應適時配合參與,並依所賦予之作戰任務完成作戰計畫之策訂。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前項任務時,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海巡機關。
  海巡機關因處理重大事件時,得暫停參與各項演訓;有關暫停參與各項演訓之重大事件認定基準,由海巡機關會商國防部另訂之。

第19條


  有關相互請求支援、委託事項,其所需經費,由請求或委託之一方編列、支應之。

第20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於相互請求支援有關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應逐級會商解決。

第21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業務主管單位,應視業務需要經常保持聯繫,並訂定細部協調聯繫要點。

第22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得共同協議訂定臺灣本島及外、離島應變支援計畫。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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