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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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4.13【發布機關】客家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企字第09100025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客家委員會,第1條、第4條第2項之附表一、第5條之附表三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客家委員會管轄(名稱: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綜字第10300012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綜字第110000230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客家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客家事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客家政策、制度、法規等之規劃或推動,具重大貢獻。
二、對客家語言、文化等之保存、創作、展演或推廣,具重大貢獻。
三、對客家民俗技藝、節慶活動、宗教禮儀等之保存、傳承或發揚,具重大貢獻。
四、對客家學術研究、知識體系發展等,具重大貢獻。
五、對客家教學工作、培育客家人才等,具重大貢獻。
六、對客家特色聚落、建築、古蹟、生活環境等之保存、維護、發展或活化再利用,具重大貢獻。
七、對客家傳播媒體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八、對客家文化產業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九、對促進族群和諧關係,具重大貢獻。
十、對促進海內外客家事務合作或交流,具重大貢獻。
十一、其他對客家事務發展具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曾獲頒本會客家貢獻獎者,不另頒給本獎章。
最近十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二、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傷害其職業倫理規範或專業領域聲譽,有確實證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請獎事實。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本獎章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並以公開儀式頒授。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由本會送請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客家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10.04.13【發布機關】客家委員會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客家委員會,第1條、第4條第2項之附表一、第5條之附表三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客家委員會管轄(名稱: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法規內容】
第1條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客家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客家事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客家政策、制度、法規等之規劃或推動,具重大貢獻。
二、對客家語言、文化等之保存、創作、展演或推廣,具重大貢獻。
三、對客家民俗技藝、節慶活動、宗教禮儀等之保存、傳承或發揚,具重大貢獻。
四、對客家學術研究、知識體系發展等,具重大貢獻。
五、對客家教學工作、培育客家人才等,具重大貢獻。
六、對客家特色聚落、建築、古蹟、生活環境等之保存、維護、發展或活化再利用,具重大貢獻。
七、對客家傳播媒體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八、對客家文化產業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九、對促進族群和諧關係,具重大貢獻。
十、對促進海內外客家事務合作或交流,具重大貢獻。
十一、其他對客家事務發展具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3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曾獲頒本會客家貢獻獎者,不另頒給本獎章。
--110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
最近十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二、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傷害其職業倫理規範或專業領域聲譽,有確實證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第4條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5條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請獎事實。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6條
本獎章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並以公開儀式頒授。
第7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8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由本會送請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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