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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廣播電視事業協助播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訊息所受影響補貼辦法

【發布日期】111.11.22【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9480340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10480174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11005939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廣播電視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指協助播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訊息(以下簡稱防疫訊息)之下列事業:
  一、民營無線廣播事業。
  二、民營無線電視事業。
  三、民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4條


﹝1﹞主管機關得補貼受影響事業協助播送防疫訊息之直接人力成本,補貼額度如下:
  一、民營無線廣播事業:每事業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二、民營無線電視事業:每頻道每月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三、民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每頻道每月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第5條


﹝1﹞前條補貼期間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定播送防疫訊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111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補貼期間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定播送防疫訊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補貼期間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定播送防疫訊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6條


﹝1﹞受影響事業申請補貼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補貼申請期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7條


﹝1﹞受影響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補貼;已核准補貼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一、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二、申請補貼,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實隱匿。
  三、重複申領性質相同之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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