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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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9.1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900831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農田水利法施行之日(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行為。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所需,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農田水利法第三十一條情節輕微及減免處罰標準
【發布日期】109.09.1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3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行為。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4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首度查獲。
二、因灌溉所需,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5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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