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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發布日期】111.06.2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6092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342332號令修正發布第1、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2款、第13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2條第2項後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名稱: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9004372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40011162號令修正發布第510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2﹞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3條


﹝1﹞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第4條


﹝1﹞本辦法所定全失能或半失能,其認定標準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第5條


﹝1﹞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2﹞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經醫師認定屬醫療需要辦理轉診與因門診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間所生交通費。
  五、安置就養前之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囑證明須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提供照護所需之費用。
﹝3﹞受醫療照護之人員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111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2﹞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3﹞受醫療照護之人員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6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
  三、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2﹞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3﹞受安置就養之人員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申請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由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確定失能之日起,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經初審符合規定後,層轉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醫療照護: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
  (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二、申請安置就養: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
  (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巴氏量表。
  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不能申請或無人申請時,由其服務機關、學校代為申請。

第8條


﹝1﹞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核定情形,函復申請人及服務機關、學校。
﹝2﹞經主管機關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者,應於接獲輔導會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之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報到進住。

第9條


﹝1﹞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
  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
  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
  三、未實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四、因個人意願放棄。
﹝2﹞經廢止安置就養核定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

第10條


﹝1﹞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交通費單據等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費用,並應檢具下列單據:
  (一)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二)聘僱契約書。
  (三)醫囑單。
  二、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所需費用,由該機構檢據行文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非由該機構申請之就養項目費用,得由申請人檢具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總計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該機構費用單據及其他就養項目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與聘僱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2﹞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服務機關或學校及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機構。
﹝3﹞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與護理之家就養及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之費用,得經服務機關或學校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補發,且不得重複申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費用。
﹝4﹞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111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
  二、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所需費用,由該機構檢據行文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及該機構費用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與聘僱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2﹞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機構。
﹝3﹞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與護理之家就養及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之費用,得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補發。
﹝4﹞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第11條


﹝1﹞申請變更安置就養方式,應依原申請程序重行辦理。

第12條


﹝1﹞服務機關、學校對受照護人員,應定期慰問訪視。

第13條


﹝1﹞下列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二、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於實習期間,及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接受教育訓練實習或實務訓練期間,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之人員。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

第14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2﹞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受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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