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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海岸巡防機關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發布日期】109.09.23【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海字第090005378號令、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2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2條至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7條後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名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海洋委員會海域執字第1090009078號令、交通部交航字第10900251411號令會銜修發布名稱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依法規須委託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於相互請求協助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3條


  海巡機關依法執行各項任務時,得依相關法規洽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提供犯罪情資及犯罪調查所需資料,以共同打擊犯罪。

第4條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得依任務需要建立協商機制,並依相關法規,請求提供氣象、水文、車籍、船籍及其他資料與通信資源,俾利任務遂行。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應設置相對通報窗口,並密切保持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5條


  海巡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間,依法執行職務不能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及交通部協商解決。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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