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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

【發布日期】94.08.2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名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080339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事務分配,依本要點規定為之。但各檢察署檢察長因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員額及業務需求,層報法務部核准者,得酌情為必要之調整。

第2點


  檢察事務官以集中運用為原則。
  檢察事務官人數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一人;檢察事務官兼組長襄助主任檢察事務官綜理該組之事務。
  檢察事務官應受檢察事務官兼組長及主任檢察事務官之監督。

第3點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指定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專責督導檢察事務官業務。但第一類以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因員額及業務需求,指定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兼辦之。

第4點


  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下列事務:
  (一)內勤業務:
  1、受理一般申告案件。如係社會矚目或重大案件,檢察官仍應親自受理。
  2、襄助內勤檢察官製作「速偵」案件及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聲請書」、「羈押聲請書」等之初稿。
  3、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被告、拘提或通緝到案之被告,應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並為強制處分,不得由檢察事務官處理。
  (二)外勤業務:
  1、奉檢察官之命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之相驗。但涉及刑事犯罪之疑為他殺、車禍、醫療糾紛及其他重大繁雜之相驗案件,應由檢察官親自為之。
  2、解剖屍體,應由檢察官命醫師行之,不得由檢察事務官命醫師行之。
  (三)一般偵查業務:
  1、辦理交辦或交查之刑事偵查案件,並製作卷證分析報告。
  2、勘驗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證據,並製作報告。
  3、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拘票或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通訊監察書,實施搜索、扣押或執行拘提、通訊監察。
  4、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勘驗,並製作報告。
  5、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鑑定人。詢問時,宜由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記錄。如有實施強制處分或命具結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親自訊問;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而拒絕檢察事務官詢問者,檢察官亦應親自訊問。
  (四)公訴業務
  1、襄助辦理公訴案件之續行蒐集證據。
  2、公訴案件之卷證分析報告。
  3、檢視錄影帶、錄音帶、光碟及其他物件並製作報告。
  4、協助到庭實行公訴。

第5點


  檢察事務官之事務分配方式如下:
  (一)一般事務
  1、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除內、外勤外,經衡酌案情,認有交由檢察事務官襄助執行之必要時,應先填具案件交辦進行單,具體指示交辦事項,經各組主任檢察官核閱後,送交檢察事務官室分辦。如有搜索或其他突發狀況而臨時交辦事項,檢察官得先以電話或口頭交辦,事後再依前述交辦案件程序辦理。
  2、候補檢察官於分發後一年內,不得為前項之交辦,但有其他必要情形經該組主任檢察官同意者,不在此限。
  3、檢察事務官室就檢察官交辦事項及檢察事務官承辦前點第五款之例行性業務,以收案順序由檢察事務官輪分之。但因案件性質特殊者,得依檢察官之要求,由專責督導檢察事務官業務之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指派有專長之檢察事務官任之。
  4、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交辦事項有困難時,應先陳報交辦檢察官,必要時應陳報督導檢察事務官業務之主任檢察官、資深檢察官或檢察長核示。
  (二)專案事務
  1、檢察長或專責督導檢察事務官業務之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得指定檢察事務官專案襄助檢察官辦理案情重大複雜之特定案件。
  2、檢察官就其承辦案件認有由檢察事務官專案襄助之必要者,亦得簽請檢察長或專責督導檢察事務業務之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指定檢察事務官襄助辦理。

第6點


  法律宣導或其他經檢察長指定交辦之事項,得由檢察事務官輪分辦理之。

第7點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按月統計各股檢察官交檢察事務官辦理之案件數及各股檢察事務官承辦之案件數,並公布之。檢察事務官如辦理前點事務時,得附註之。

第8點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定期辦理檢察事務官在職訓練,以增進檢察事務官專業知能。

第9點


  檢察事務官對辦理之事務,應分別設簿登記並以電腦管理。其登記簿格式由法務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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