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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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7.09【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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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司法院(75)院臺廳三字第02184號函核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台灣福建地區在途期間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國外地區在途期間表」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84)院台廳行二字第17147號函核定修正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二字第098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30028563號函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09900285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30005113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400007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27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公務員懲戒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0244號令修正發名稱及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 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1﹞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9.07.0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公務員懲戒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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