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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1.03.31【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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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72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點;其中第8點第(一)(四)款、第13、14點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生效,餘自發布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1025558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點;並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7896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254438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383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2876號令修正發布第6、11、13、1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32026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生效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101326705號令修正發布第6、11、13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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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1﹞ 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2﹞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規範。
﹝1﹞ 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人員。
﹝1﹞ 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2﹞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3﹞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1﹞ 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2﹞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1﹞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2﹞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3﹞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4﹞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5﹞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6﹞ 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本商品者,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訪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1﹞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2﹞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
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1﹞ 保險業應對本商品擬連結之投資標的進行上架前審查。除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外,本商品連結其他投資標的者,於上架前應審查下列事項(如無下列項目,則無須審查):
(一)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合法性。
(二)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費用及合理性。
(三)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投資操作策略、過去績效、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商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保險業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風險等級。
﹝1﹞ 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1﹞ 第九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考核制度等。
﹝2﹞ 為提升招攬人員之素質,保險業應依規定持續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本商品招攬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1﹞ 第九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招攬原則:
1.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2.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程序或拒保。
2.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3.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4.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定抽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1﹞ 第九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1﹞ 第九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傳之控管作業程序。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括保險商品說明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四)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並應提供建議書,建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2.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3.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本商品之保險費。
(六)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結構型商品者,亦準用之。
(七)本商品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銷售本商品時,應將匯率避險之性質、風險及相關資訊對客戶做適當之說明,並不得以低風險或無匯率風險,作為廣告或其他營業活動之訴求。
﹝1﹞ 第九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招攬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本商品者,不在此限。
(五)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行招攬。
(六)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1﹞ 第九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1﹞ 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2﹞ 保險業從事本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每季辦理專案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辦理本商品銷售作業之專案查核。
﹝1﹞ 建議書揭露各保險年度保單帳戶價值之試算,應以表列方式清楚明列投保當年度收取之費用及實際用於投資之保費金額,並明列在不同投資報酬率假設下,未來各保險年度每年將收取之費用、期末保單帳戶價值、身故保險金及解約金。前揭應揭露之費用,至少應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及保險成本。
﹝2﹞ 前項投資報酬率假設,應依第八點第三款所定投資報酬率舉例原則辦理。
﹝3﹞ 保險業就保戶申請投保本商品後經加費承保者,應按加費後之費率重新出具建議書,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並對保戶充分說明對其權益之相關影響。
﹝1﹞ 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2﹞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1﹞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11.03.31【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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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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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第4點
第5點
第6點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111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8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7點
(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
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8點
(一)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合法性。
(二)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費用及合理性。
(三)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投資操作策略、過去績效、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商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保險業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風險等級。
第9點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第10點
第11點
(一)招攬原則:
1.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2.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程序或拒保。
2.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3.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4.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定抽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111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12點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第13點
(一)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傳之控管作業程序。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括保險商品說明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四)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並應提供建議書,建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2.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3.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本商品之保險費。
(六)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結構型商品者,亦準用之。
(七)本商品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銷售本商品時,應將匯率避險之性質、風險及相關資訊對客戶做適當之說明,並不得以低風險或無匯率風險,作為廣告或其他營業活動之訴求。
--111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14點
(一)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招攬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本商品者,不在此限。
(五)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行招攬。
(六)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15點
第16點
第16-1點
第17點
第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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