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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發布日期】109.09.04【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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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司法院(69)院台人字第04348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司法院(72)院台人字第01593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司法院(75)院台人字第05200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78)院台人字第08126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司法院(80)院台人字第04313號函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司法院(82)院台人(二)字第05775號函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司法院(85)院台人(二)字第00187號函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司法院(85)院台人(二)字第20013號函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司法院(88)院台人三字第1838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1點;並自下達之日起施行
10‧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院(89)院台人三字第2507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1點;並自下達之日起實施
1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司法院(90)院台人三字第07470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人三字第28808號令修正發布第2~7、20點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50004582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點條文;刪除第21點條號;並自即日起生效
1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50011712號令修正發布第4、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500262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9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70028379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名稱: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10036388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名稱: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20031662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第2、7、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50021752號函修正下達第1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90025784號函修正第12131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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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各機關雇員及約聘僱人員,準用本要點。

   --109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之。

第2點


  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處理各該機關所屬薦任以下人員。
  (二)法官學院處理該學院委任以下人員。
  (三)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
  (四)智慧財產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其分院委任人員。
  (五)高等行政法院處理各該法院委任以下人員。
  (六)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各該法院雇員及約聘僱人員。
  同一獎懲案件,涉及不同官等人員時,由官等最高人員之處理權責機關一併處理之。但年度敘獎案件,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各該處理權責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另行訂定相關獎懲規定,報經本院核備後實施。

   --109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各該機關所屬薦任以下人員。
  (二)法官學院處理該學院委任以下人員。
  (三)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
  (四)智慧財產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其分院委任人員。
  (五)高等行政法院處理各該法院委任以下人員。
  (六)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各該法院現職僱用人員。
  同一獎懲案件,涉及不同官等人員時,由官等最高之處理權責機關一併處理之。但年度敘獎案件,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各該處理權責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另行訂定相關獎懲規定,報經本院核備後實施。

第3點


  獎懲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處理權責機關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恪守公開、公正、適切、妥當之要求,把握時效,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二)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如屬經常性、例行性業務,應避免敘獎,僅作年終考績之參考。但如有行政革新、開創措施具有成效、有特殊情形足資獎勵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重複獎懲。
  (四)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人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懲處應不分主、從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以期賞罰公平。
  (五)各處理權責機關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核議及機關首長核定參採。

第4點


  各處理權責機關對於獎懲案件之事實調查及功過之認定,除長官別有指示外,應由有關之業務單位負責調查及認定後,再移人事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5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功一次或兩次:
  (一)對於主管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
  (二)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或採用,具有價值。
  (三)執行緊急或重要任務,能依限完成,或對偶發事故能妥善處理。
  (四)拒受饋贈或請託關說,足以增進司法信譽。
  (五)檢舉或破獲足以破壞司法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
  (六)對於天然或意外災害之發生,能適時預防或處理,使機關減輕或免除損害。
  (七)推行便民服務績效特優或有具體便民事蹟,足為一般楷模。
  (八)全年服務績效特優,足為一般表率。
  (九)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因而查獲貪瀆不法案件,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十)有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認應獎勵。

第6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嘉獎一次或兩次:
  (一)協助他人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績效。
  (二)清理積案,著有績效。
  (三)臨財不苟,足資獎勵。
  (四)研究簡化各種工作程序,合理可行,提高工作效率。
  (五)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績效良好,且有具體事證。
  (六)全年服務績效良好或優良。
  (七)有其他優良事蹟認應獎勵。

第7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過一次或兩次:
  (一)公告裁判主文、製作裁判或和解、調解筆錄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兩個月,或一年內累計遲延達三十件以上,無正當理由,情節重大。
  (二)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三倍以上,無正當理由,情節重大。
  (三)羈押、收容或留置人犯顯然不當,造成冤獄,情節重大。
  (四)遺失卷宗或當事人所呈交之文書或物品,情節重大。
  (五)記錄或製作辦案書類正本誤寫、漏寫,致影響案情或當事人權益受損害。
  (六)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重大。
  (七)關說案件、賄賂或收受賄賂。
  (八)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故意隱匿、延宕或積壓不報,經查證屬實。
  (九)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重大。

第8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
  (一)公告裁判主文、製作裁判或和解、調解筆錄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二十日以上未滿兩個月,或一年內遲延達十件以上未滿三十件,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
  (二)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兩倍以上未滿三倍,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
  (三)羈押、收容或留置人犯顯然不當,造成冤獄,情節輕微。
  (四)怠忽職務,致人犯羈押逾期,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情節輕微。
  (五)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六)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登錄不實,且有具體事證。
  (七)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

第9點


  未符第七點第八點各款所定規定者,仍得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按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警告。

第10點


  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11點


  獎懲案件成立後,應以一案為一卷,由各處理權責機關之人事主管單位,按年度依成立先後編列卷宗號數,並按年度設立專簿登記。
  卷宗封面及專簿之格式如附件一

第12點


  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由本院處理之獎懲案件,應將獎懲建議函(格式如附件三)、事實摘要表(格式如附件四)及相關資料報送本院。

第13點


  法官以外公務人員獎懲案件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得按其情節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法逕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對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處理權責機關應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非由本院處理之獎懲案件,處理權責機關作成停職、復職、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時,應以副本陳報本院。

   --109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獎懲案件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得按其情節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法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對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處理權責機關應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非由本院處理之獎懲案件,處理權責機關作成停職、復職、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以副本陳報本院。

第14點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該條各款事實發生之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職者,自懲戒法庭所為裁定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基於本職之兼職或代理之職務,其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兼或停止代理。

   --109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該條各款事實發生之日執行。
  非依前項原因停職者,其為權責機關人員,自權責機關發布停職令之翌日起執行;其為下級機關人員,自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基於本職之兼職或代理之職務,其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兼或停止代理。

   --105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該條各款事實發生之日執行。
  非依前項原因停職者,其為權責機關人員,自權責機關發布停職令之翌日起執行;其為下級機關人員,自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基於本職之兼職或代理之職務,其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兼或停止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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