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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08.2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司法院(74)院台人字第05567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04607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89)院台人二字第14803號令修正發布第2、3、8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司法院(90)院台人二字第08174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70013598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刪除第11、12點條號;並自發布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90024393號函修正第2、4、7、1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建立公正公平之人事責任制度,確定所屬機關首長權責,特訂定「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2點


  下列人員之派免、遷調,由本院決定:
  (一)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人員。
  (二)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人員。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之薦任職人員或相當薦任職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決定。
  (三)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法官學院、高等法院及其所屬一、二審法院及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分由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法官學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決定。

第3點


  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甄審委員會,對於前要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之審議,應就其對國家之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辦案成績、精神體力等各方面作綜合之衡量,審慎評定。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4點


  各機關僱用人員之僱用與解僱,由各該機關首長自行決定。但不得與「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牴觸。

第5點


  派免、遷調由上級機關首長決定者,下級機關首長,得於決定前提供其平時考核之意見。

第6點


  首長對於本機關庭長、法官品德能力之考核,應特別注意,對於優秀之人員,得保舉其升遷。
  保舉之首長,應將被保舉人之職別、姓名、年齡及其忠誠、品行、學識、才能、辦案成績、精神體力、服務態度,工作熱忱等詳填於保舉表,如係保舉其擔任主管職務,並應填列其領導能力。
  保舉表由保舉之首長密送本院院長,不必另備公函。
  保舉表之格式另定之。

第7點


  首長對於職員考核權責之劃分,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考核要點)之規定,但對於下列行為,下級機關首長,有隨時向上級機關長官舉報之責任。
  (一)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二)應負行政責任之行為。
  (三)考核要點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行為。
  (四)有破壞司法風紀之虞之其他行為。

第8點


  首長已盡或未盡前條所定之責任者,分別視情節酌予獎懲。
  上級機關首長對於下級機關首長依前條規定所為之舉報,應按權責及時為適當之處理,其未為適當之處理者,以未盡前條之責任論。

第9點


  機關首長於核定考績(成)時,對於考績委員會擬列甲等之人員,應依平時考核之紀錄注意其品德是否良好,如認為被考列甲等人員之品德不佳,應交考績委員會覆議。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該列甲等之人員倘於該考績(成)年度內,發生有貪污或假借司法名義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事後經刑事判決確定者,該機關首長仍應受記過或申誡之處分。

第10點


  首長對於職員獎懲權責之劃分,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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