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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發布日期】113.05.0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2015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202203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第4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20121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附件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120099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件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準則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第3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4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2﹞食品以「健康」字樣為品名之一部分者,認定該品名為易生誤解。但取得許可之健康食品,不在此限。
﹝3﹞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109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2﹞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第5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第6條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109年8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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