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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0.11.19【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務字第109460127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字第1105005076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及第14條條文之附表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電信事業之登記,其登記費之費額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者,每案收取五百元。
  二、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每案收取一千元。
  三、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每案收取二千五百元。
  四、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每案收取一萬二千五百元。
  五、實收資本額一億元以上者,每案收取二萬五千元。
﹝2﹞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辦理登記時,免收前項費用。
﹝3﹞登記證明因登載事項有變更,申請換發者,收取變更登記費五百元。

第3條


﹝1﹞電信服務品質之檢查,每案收取檢查費二十五萬元。

第4條


﹝1﹞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審核,每案收取審查費三十萬元。

第5條


﹝1﹞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審查、審驗及檢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檢驗費之費額如附表一

第6條


﹝1﹞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之審驗,其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二
﹝2﹞申請審驗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第7條


﹝1﹞電臺設置之審查、審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三
﹝2﹞同一申請人申請審查或審驗設置不同處所之微波、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或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其審查費或審驗費以一處視為一案計收。同一處所設置二臺以上者,以一案計收。

第8條


﹝1﹞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之設計圖說之審查及完工後審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四
﹝2﹞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圖說內容包括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及光纜之配置圖及昇位圖,一併申請審查者,僅收取電纜窄頻審查費。但分別申請審查時,分別收取審查費。
﹝3﹞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完工後審驗,應依申請審驗之線纜類別,分別收取審驗費。但同一建築物同時設置電纜寬頻及光纜配線,其審驗費依收費標準最高者收取之。
﹝4﹞建築物因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審查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圖說,應收取審查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變更設計者,其審查費依收費金額百分之八十收取之:
  一、變更建築物樓層數。
  二、變更建築物用途。
  三、電信室位置與設計圖說不在同一樓層。

第9條


﹝1﹞電信工程業執照之核發、換發或補發,每張收取證照費九百元。

第10條


﹝1﹞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之審查、審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五

第11條


﹝1﹞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之審查、審驗或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執照,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六

第12條


﹝1﹞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查費之費額如附表七

第13條


﹝1﹞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登錄,其審驗費、證照費、登錄費或設定費之費額如附表八
﹝2﹞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3﹞同一申請人申請自用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屬同廠牌同型號且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取審驗費。

第14條


﹝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登錄,其審驗費、證照費、登錄費或設定費之費額如附表九
﹝2﹞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3﹞同一申請人申請逐部審驗或自用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同廠牌同型號且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取審驗費。
﹝4﹞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者,收取審查費,不收取證照費。

第15條


﹝1﹞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審定證明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因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依本標準收證照費。

第16條


﹝1﹞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17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0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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