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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發布日期】109.07.30【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2400063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3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電量、磁量、微波、光量、溫度、濕度、化學、振動、聲量、長度、力量、質量、壓力、真空、流量、時間與頻率、游離輻射等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3條


﹝1﹞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二、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認證並取得其核發之CNS17025或ISO/IEC17025認證證書。
  三、最近四年內曾參與國際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

第4條


﹝1﹞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2﹞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前項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並依環境設施、品質系統、技術能力與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3﹞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

第5條


﹝1﹞受託機關(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2﹞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6條


﹝1﹞受託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2﹞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構)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命之。

第7條


﹝1﹞受託機關(構)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互認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第8條


﹝1﹞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9條


﹝1﹞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依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第10條


﹝1﹞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2﹞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11條


﹝1﹞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考核二次,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考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12條


﹝1﹞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13條


﹝1﹞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第14條


﹝1﹞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
﹝2﹞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議價後續約一年。
﹝3﹞前項續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15條


﹝1﹞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二、怠於執行委託契約約定之業務範圍。
﹝2﹞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不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已無受託事項之執行能力。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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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3條

﹝1﹞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並取得證書。
  三、曾參與國際原級標準比對。
﹝2﹞前項第二款基金會尚未成立前,應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並取得證書。
第4條

﹝1﹞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2﹞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評鑑小組,依環境設施、技術能力及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評鑑。
第5條

﹝1﹞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委託契約。
﹝2﹞前項委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約定業務範圍。
第6條

﹝1﹞受託機關(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2﹞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廠商辦理。
第7條

﹝1﹞受託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2﹞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構)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命之。
第8條

﹝1﹞受託機關(構)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互認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第9條

﹝1﹞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10條

﹝1﹞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第11條

﹝1﹞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監督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得訂定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計畫作業要點及國家度量衡標準系統作業要點。
第12條

﹝1﹞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性質,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另定之。
﹝2﹞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13條

﹝1﹞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稽核二次;受託機關(構)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第14條

﹝1﹞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15條

﹝1﹞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出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第16條

﹝1﹞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前十條相關規定者。
  二、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五條第二項之業務範圍者。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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