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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司法院處理公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07.2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司法院第四廳(70)廳研二字第098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第四廳(76)廳研一字第280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司法院(84)院台廳司一字第0311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司法院處理公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093002849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本要點於下達日實施
5‧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03831號函修正第4、7點條文;刪除第11點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0971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件「司法院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權責劃分明細表」;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0354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司法院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權責劃分明細表」;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3249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司法院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權責劃分明細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1839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之附表「司法院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權責劃分明細表」;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本要點依據司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公務之處理分為下列三層:
  (一)院長、副院長為第一層。
  (二)秘書長、副秘書長為第二層。
  (三)各廳、處、室主管為第三層。

第3點


  本院公務之處理,第二層秘書長、副秘書長對院長負責,第三層廳、處、室主管對秘書長、副秘書長負責。
  各層負責人員因差假奉准由他人代理其職務時,其代理人所處理之公務,代理人負責。

第4點


  本院各層人員之權責,另以「司法院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權責劃分明細表」列舉規定之。
  前項明細表所列屬於第二層或第三層核定之事項,如認屬重要,得報請第一層或第二層核定之。
  第一項明細表內所列舉之事項,屬於第一層核定之範圍,得授權第二層人員處理之;屬於第二層核定之範圍,得授權第三層人員處理之。

第5點


  第三層負責人員處理該管公務,應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對於得依職權逕行處理之事項,應主動辦理。
  (二)對於不得依職權逕行處理之事項,應擬具明確具體之意見簽請上層核示後再行處理,或以簽稿併用、以稿代簽方式逕呈核定。
  (三)對於逕行處理或簽請上層核定之事項,與其他單位職掌有關者,應協調會知或送請會核。

第6點


  第三層負責人員,各依其職掌範圍就處理下列公務負其責任:
  (一)對該管公務負策劃推進及研究發展之責。
  (二)對該管公務負與有關機關及院內各單位密切聯繫與協調之責。
  (三)對該管公務就其所屬人員之陳述或請示負裁決、指示或轉陳之責。
  (四)對該管公務之處理及其應辦之文件,負依限完成與稽催清結之責。
  (五)對該管所屬人員承辦之文件負審核之責。

第7點


  本院對外行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本院呈總統及函同級或平行機關,以院長名義行之。
  (二)本院對所屬機關行文,以院長名義行之;其有關通報或例行轉知事項,以秘書長名義行之,並視其性質,用「奉交下」字樣。
  (三)本院對其他院屬部會等機關行文,以秘書長名義行之,並視其性質,用「奉交下」字樣。
  (四)各廳、處、室對依權責逕行處理事項,得視其性質分別以各廳、處、室名義行之。

第8點


  依「司法院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權責劃分明細表」列舉屬於第一層核定之範圍,於經奉核定處理辦法或原則後,其對外行文,除極重要事項,其文稿仍應呈請院長核判外,得由第二層代為判行。

第9點


  第三層各單位實施分層負責工作之情形,由副秘書長隨時抽查。

第10點


  「司法院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權責劃分明細表」所列各單位辦理之事項,遇有增減時,應由各單位主管隨時報請修正,在未核定前,其處理權責發生疑義時,應專案簽請核定之。

第11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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