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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200483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3條


  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第4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5條


  監獄於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第6條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第7條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受刑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第8條


  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第9條


  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由監獄人員製作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前項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後,監獄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監獄存查。

第10條


  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受刑人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

第11條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
  前項懲罰不能同日執行者,應記明事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分別執行之。

第12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第13條


  監獄應設置違規舍。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之。

第14條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確認受刑人身分並核對經監獄長官核定懲罰之相關文件。

第15條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告知執行期間,並於執行期間按日填寫受刑人移入違規舍觀察紀錄表。
  監獄得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並作成書面紀錄。

第16條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嚴禁體罰。
  監獄應訂定違規舍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7條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第18條


  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
  一、應停止作業。
  二、穿著指定之服制。
  三、禁止吸菸。
  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
  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
  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移入違規舍受刑人因借提或移監至其他監獄時,移出監獄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書面紀錄移交移入監獄;移入監獄應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日數。

第20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第2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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