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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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200483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1﹞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及羈押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職員。
四、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五、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特有之表徵,可資識別個人屬性之資料。包含生理特徵、行為特徵;生理特徵如指紋、掌紋、掌型、臉型、虹膜、聲音、靜脈等特徵;行為特徵如簽名、走路姿勢、行為動作等特徵。
﹝1﹞ 本辦法所指科技設備種類如下:
一、監控設備:指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
二、檢查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相關之人、物或其他設施進行檢查之設備。
三、採集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人員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設備。
四、辨識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並運用生物或非生物辨識科技,對人員、車輛、物品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之設備。
五、門禁設備:指以電磁感應方式、或運用前款辨識功能,進行人員、車輛、物品管制之設備。
﹝2﹞ 科技設備具前項數款功能者,機關得採用作為複合式設備。
﹝1﹞ 機關運用科技設備應以維護機關安全或戒護為目的,並注意收容人及相關人員之尊嚴,不得逾越所欲達成戒護目的之必要限度。
﹝2﹞ 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時,應考量進出人員之身分、進出頻率、進出場所、資料之敏感性及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等因素,不得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禁止有廣泛性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
﹝1﹞ 機關科技設備之設置等相關事項,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建置、維護,並提供專業技術服務辦理之。
﹝1﹞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監控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及管控進出:
一、舍房、教室、工場、炊場、作業場所、勤務中心、候診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二、通往前款處所之通道。
三、內外巡邏道及崗哨。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1﹞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檢查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檢查:
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二、勤務中心、新收中心。
三、複驗站、搬運隊、清潔隊、營繕隊、炊場、合作社等視同作業單位。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1﹞ 機關得於新收中心、調查中心、勤務中心或其他合適處所設置採集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及其他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1﹞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1﹞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門禁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處所進行進出管制: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1﹞ 收容人外出至機關外從事活動時,機關得運用監控設備監控之。
﹝2﹞ 前項監控設備得與戒具併同施用之。
﹝3﹞ 機關接獲第一項設備之異常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並為適當之處理。
﹝4﹞ 機關未派員戒護受監控收容人,其於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等緊急狀態,非拆除設備無以防止者,應於拆除後立即向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報告。
﹝1﹞ 機關得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收容人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2﹞ 蒐集、處理前項以外機關員工、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應於蒐集前告知資料之蒐集範圍、使用目的及保存期限。
﹝1﹞ 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
﹝2﹞ 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1﹞ 機關監控設備所儲存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
﹝2﹞ 除前條規定外,運用科技設備所儲存之非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九十日。
﹝1﹞ 機關知悉有依法規提出之陳情、申訴或訴訟等事件,或相關機關正依法進行調查中,其所涉及之事證或資料與機關科技設備儲存之資料有關者,應先將該儲存之資料予以複製保存。
﹝1﹞ 法務部矯正署為行使指揮、監督或調查職權時,得調閱、複製或即時監看所屬機關之各項科技設備所傳輸、儲存之影音及其他資料。
﹝1﹞ 機關應依其科技設備之種類、數量、性質、規模及其他因素,訂定內部科技設備操作及管理之規定,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機關科技設備使用目的,各設備需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項目及對象。
二、科技設備使用權限劃分及各權限可使用之範圍。
﹝1﹞ 機關應對所屬之科技設備適時維護、清點、檢測、保養及維修。
﹝1﹞ 機關應依資通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定資訊安全相關規定,辦理科技設備之開發、設置、營運、資料存取、通訊等安全管理作業。
﹝2﹞ 機關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前項科技設備之安全管理作業。
﹝1﹞ 任何人因職務或業務持有機關科技設備儲存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1﹞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科技設備之設置、使用及管理,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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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職員。
四、科技設備:指運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五、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特有之表徵,可資識別個人屬性之資料。包含生理特徵、行為特徵;生理特徵如指紋、掌紋、掌型、臉型、虹膜、聲音、靜脈等特徵;行為特徵如簽名、走路姿勢、行為動作等特徵。
第3條
一、監控設備:指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設備。
二、檢查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相關之人、物或其他設施進行檢查之設備。
三、採集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對人員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設備。
四、辨識設備:指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並運用生物或非生物辨識科技,對人員、車輛、物品等進行相關特徵識別之設備。
五、門禁設備:指以電磁感應方式、或運用前款辨識功能,進行人員、車輛、物品管制之設備。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舍房、教室、工場、炊場、作業場所、勤務中心、候診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二、通往前款處所之通道。
三、內外巡邏道及崗哨。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7條
一、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二、勤務中心、新收中心。
三、複驗站、搬運隊、清潔隊、營繕隊、炊場、合作社等視同作業單位。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8條
第9條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10條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機關科技設備使用目的,各設備需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項目及對象。
二、科技設備使用權限劃分及各權限可使用之範圍。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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