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本條例
第九條規定進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由事業主管機關於各該事業民營化前評估其財務狀況報經行政院核准,選擇第
十九條所定結清一次給付或第
二十條分年編列預算支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方式辦理。
第19條
﹝1﹞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結清一次給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該事業已繳納之基金費用總額,減除已支領之退撫給與總額,並扣除依下列各款規定估算之應付退撫給與總額:
一、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終身支領月撫慰金者,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終身支領年撫卹金者,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六條規定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二、原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亡故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規定,得改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者,以一次撫慰金為估算基準,並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三、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支領年撫卹金者,估算至法定支領年限。
四、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支領月撫慰金至成年者,估算至成年為止。
五、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九條第三項支領年撫卹金至成年或大學畢業者,估算至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2﹞前項各款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以每年調薪百分之三估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並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折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年金現值。
﹝3﹞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應自該事業之繳納基金費用中減除。
﹝4﹞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
﹝5﹞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第一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92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結清一次給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該事業已繳納之基金費用總額,減除已支領之退撫給與總額,並扣除依下列各款規定估算之應付退撫給與總額:
一、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終身支領月撫慰金者,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九條第二項終身支領年撫卹金者,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二、原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亡故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規定,得改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者,以一次撫慰金為估算基準,並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三、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支領年撫卹金者,估算至法定支領年限。
四、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支領月撫慰金至成年者,估算至成年為止。
五、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九條第三項支領年撫卹金至成年或大學畢業者,估算至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2﹞前項各款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以每年調薪百分之三估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並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折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年金現值。
﹝3﹞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應自該事業之繳納基金費用中減除。
﹝4﹞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事業主管機關承受並一次繳足。
﹝5﹞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第一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第20條
﹝1﹞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分年編列預算支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就該事業參加退撫基金所繳納之公提及自提費用總額,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支應該事業之退撫相關費用總額,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後相抵扣,再減除該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
﹝2﹞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前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3﹞政府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繼續負擔該事業民營化前已支領各類退撫給與人員未來應付各類給與之相關費用,並按年編列相關退撫預算撥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帳戶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發放。
--92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分年編列預算支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就該事業參加退撫基金所繳納之公提及自提費用總額,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支應該事業之退撫相關費用總額,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後相抵扣,再減除該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事業主管機關承受並一次繳足。
﹝2﹞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前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3﹞事業主管機關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繼續負擔該事業民營化前已支領各類退撫給與人員未來應付各類給與之相關費用,並按年編列相關退撫預算撥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帳戶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發放。
第21條
﹝1﹞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本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
十五條規定所設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
﹝2﹞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3﹞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領一次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
二、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4﹞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之補償金。
﹝5﹞對前三項補償金之代扣,從業人員如有疑義,得請求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97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本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
十五條規定所設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
﹝2﹞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3﹞對前項補償金之代扣,從業人員如有疑義,得請求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92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公保、勞保承保機構對已領取公保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應於其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事業主管機關。但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2﹞對前項補償金之代扣,從業人員如有疑義,得請求事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第22條
﹝1﹞本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或第二專長訓練,指為協助不願隨同移轉者所辦理提升原有技能或轉換行業所需技能訓練,及為協助留用人員勝任移轉民營後工作所辦理之技能訓練。
﹝2﹞為辦理本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公營事業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必要時,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相關預算協助辦理。
﹝3﹞從業人員於訓練期間,應給予公假。
第23條
﹝1﹞本條例第
十二條所稱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包括下列三者,其合計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一、可認購額度: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金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
二、得增購額度: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在可認購額度股數範圍內,提供該事業從業人員增購之股數。
三、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第一次釋出公股,保留供從業人員於持有可認購額度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時,依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比率認購之股數。
﹝2﹞前項第一款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第
十四條規定所計算薪給總額之平月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採最低成交價格。
﹝3﹞各該事業應依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等或其他因素,分別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及增購股數。
第24條
﹝1﹞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認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
﹝2﹞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
﹝3﹞從業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增購額度進行認購之股份,並認購價格應與當次股份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
﹝4﹞從業人員持有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達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以上者,得於期滿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
﹝5﹞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購之股份仍適用前項長期持股優惠之規定。
第25條
﹝1﹞經行政院指定以優惠方式公開銷售公營事業股份予公眾時,事業主管機關應另行訂定該事業從業人員認購額度及認購價格,併同釋股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26條
﹝1﹞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優先方式。
二、認購額度。
三、優惠方式。
四、認購時機。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27條
﹝1﹞移轉民營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之認股及權益補償等事項,比照從業人員之規定辦理。
第28條
﹝1﹞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政府所得資金,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繳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庫出售持有公股時或公營事業出售全部資產時之所得資金,除撥入特種基金之部分外,其餘均應繳庫。
二、公營事業出售部分資產或其持有移轉民營之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其收支應併入事業年度盈餘處理,除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
--92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繳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庫出售持有公股時或公營事業出售全部資產時之所得資金,除先支應本條例
第八條所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及撥入特種基金之部分外,其餘均應繳庫。
二、公營事業出售部分資產或其持有移轉民營之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其收支應併入事業年度盈餘處理,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外,不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以未分配盈餘方式留存。
﹝2﹞前項所稱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包括釋股相關稅費、作業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28條之1
﹝1﹞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如下:
一、釋股相關稅費及作業費。
二、民營化前已退休員工支領之月退休金。
三、遺族年(月)撫慰金。
四、民營化前在職死亡員工遺族年(月)撫卹金。
五、殮葬補助費。
六、第
十九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由政府負擔事業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
七、本條例
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義務役年資補發之費用。
八、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支付之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
九、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
--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如下:
一、釋股相關稅費及作業費。
二、民營化前已退休員工支領之月退休金。
三、遺族年(月)撫慰金。
四、民營化前在職死亡員工遺族年(月)撫卹金。
五、殮葬補助費。
六、公保繳費滿三十年以上之民營化留用人員,其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償金。
七、第
十九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由政府負擔事業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
八、本條例
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義務役年資補發之費用。
九、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支付之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
一○、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
第28條之2
﹝1﹞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給與支出,項目如下:
一、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
二、一個月預告工資。
三、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
第28條之3
﹝1﹞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給與支出,項目如下:
一、退休金、資遣費。
二、保險補償金。
三、加發六個月薪給。
四、一個月預告工資。
五、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
第2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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