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止日期】91.10.0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環署法字第067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廢字第162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
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檢字第35805號令發布廢止本辦法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廢字第719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廢字第0050522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2、16、22、40條條文;並刪除第33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廢字第0034362號令增訂發布第40-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廢字第0042903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廢字第0065521號令修正發布第5~7、12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685720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許可
》第一節 清除、處理機構 §4
》第二節 清除、處理技術員 §14
第三章 管理 §21
第四章 附則 §33
﹝1﹞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二、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技術員。
﹝1﹞ 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2﹞ 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但屬第一類處理機構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
﹝3﹞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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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2﹞ 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應由處理機構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3﹞ 前二項之申請,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4﹞ 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5﹞ 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其營業地區應包含該清除機構所在地。
﹝1﹞ 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一)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兼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工業所衍生濾泥及煙(爐)灰、冷凍水產下腳料(限作飼料或肥料)、煤灰、高爐石(渣)、轉爐石(渣)、脫硫渣、水淬高爐石(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
(一)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四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二人。
(二)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三)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廢棄物處理設施係為處理該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設置,其功能、容量尚足以處理其他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者。
(二)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中一人應為甲級處理技術員。
﹝2﹞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處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1﹞ 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2﹞ 於同一場所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技術員得同時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1﹞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各項許可:
一、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營運計畫說明書。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營運計畫說明書。但非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申請第一類甲級、乙級及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四)設置許可證。
(五)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六)場(廠)試運轉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申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完成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代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廢棄物清除工具係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其檢具文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之限制。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檢具之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代之。
﹝1﹞ 曾經依本法相關法規許可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申請以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設施及處理場(廠)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曾遭撤銷許可證或歇業處分者。
(一)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1.申請表。
2.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3.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原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證。
5.前遭撤銷許可或歇業處分原因相關文件及處理情形說明。
6.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7.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1.申請表。
2.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3.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4.設置許可證。
5.場(廠)試運轉報告。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未曾遭撤銷許可證或歇業處分者,其場(廠)試運轉計畫書得併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同時提出,並依前款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1﹞ 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但有殊特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2﹞ 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試運轉計畫書內容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工程圖說。
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四、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
五、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六、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1﹞ 廢棄物各類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證: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六)類別、級別。
(七)場(廠)地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除外)。
(八)營業地區(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除外)。
(九)有效期限。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核備文件: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營業項目。
(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五)類別。
(六)場(廠)地點(廢棄物清除許可除外)。
(七)營業地區(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操作許可除外)。
(八)有效期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1﹞ 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間,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五年。
﹝2﹞ 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廠)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展延,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變更者,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之。
﹝3﹞ 前項許可證及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清除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清除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備文件。
(五)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七)建廠情形及展延原因說明書。
(八)修正後之工程計畫說明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操作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備文件。
(五)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4﹞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1﹞ 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
三、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廢止日期】91.10.0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許可
》第一節 清除、處理機構 §4
》第二節 清除、處理技術員 §14
第三章 管理 §21
第四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二、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受僱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技術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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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 可 第一節 清除、處理機構
第4條
第5條
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一)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兼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工業所衍生濾泥及煙(爐)灰、冷凍水產下腳料(限作飼料或肥料)、煤灰、高爐石(渣)、轉爐石(渣)、脫硫渣、水淬高爐石(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
(一)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四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二人。
(二)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三)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廢棄物處理設施係為處理該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設置,其功能、容量尚足以處理其他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者。
(二)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中一人應為甲級處理技術員。
第6條
第7條
一、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營運計畫說明書。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營運計畫說明書。但非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申請第一類甲級、乙級及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四)設置許可證。
(五)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六)場(廠)試運轉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申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五)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完成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代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8條
一、曾遭撤銷許可證或歇業處分者。
(一)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1.申請表。
2.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3.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4.原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證。
5.前遭撤銷許可或歇業處分原因相關文件及處理情形說明。
6.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7.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申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1.申請表。
2.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3.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4.設置許可證。
5.場(廠)試運轉報告。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未曾遭撤銷許可證或歇業處分者,其場(廠)試運轉計畫書得併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同時提出,並依前款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第9條
一、設置許可證。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工程圖說。
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四、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
五、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六、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0條
第11條
一、許可證: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六)類別、級別。
(七)場(廠)地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除外)。
(八)營業地區(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除外)。
(九)有效期限。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核備文件: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營業項目。
(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五)類別。
(六)場(廠)地點(廢棄物清除許可除外)。
(七)營業地區(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操作許可除外)。
(八)有效期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2條
一、清除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清除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備文件。
(五)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申請經營清除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廢棄物者,免附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關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七)建廠情形及展延原因說明書。
(八)修正後之工程計畫說明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操作許可之核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得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備文件。
(五)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
(六)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3條
一、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
三、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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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 可 第二節 清除、處理技術員
第14條
第15條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技師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者。
三、取得乙級技術員合格證書後,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者。
第16條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者。
二、國(初)中以上畢業後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三年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取得丙級技術員合格證書後,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一年並有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