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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指定及防護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3.19【發布機關】數位發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9630143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數位發展部數位韌性字第11350003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廣播、電視事業設置之電臺,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1﹞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及指定方式,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後,提報主管機關。
﹝2﹞前項盤點及自評結果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3﹞第一項通知期限應不得低於二個月。

第3條


﹝1﹞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盤點及自評結果,得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並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一級、二級或三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2﹞前項指定應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功能重要性、服務區域、可替代性、失效影響等因素。

第4條


﹝1﹞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指定結果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架構擬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評定。
﹝2﹞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以下簡稱關鍵設施設置者)提報之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3﹞關鍵設施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評定之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實施;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有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重新評定。

第5條


﹝1﹞主管機關評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基準項目依行政院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架構。

第6條


﹝1﹞主管機關得指定該關鍵設施設置者依其經評定之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
﹝2﹞前項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關鍵設施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7條


﹝1﹞關鍵設施設置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期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其盤點及自評結果有異動者,應提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核定該關鍵基礎設施之級別。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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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2﹞廣播、電視事業設置之電臺,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1﹞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後,提報主管機關。
﹝2﹞前項設置者檢具之調查表應載明之項目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第3條

﹝1﹞主管機關依前條調查表審查後,得分別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一級、二級或三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
﹝2﹞前項審查之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

﹝1﹞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者(以下簡稱關鍵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及其級別後三個月內,依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範本所定格式與項目,訂定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評定。
﹝2﹞關鍵設施設置者提報之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3﹞關鍵設施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評定之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實施;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有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重新評定。
第5條

﹝1﹞主管機關評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基準項目如下:
  一、目標與防護組織:應含計畫依據、設施等級、設施基本資料、設施安全防護目標、設施防護管理團隊、設施重要性等內容。
  二、資通訊系統盤點:應含設施、系統、網路、外部關鍵資源及內部必要資產等內容。
  三、風險評估:應含威脅辨識、衝擊評估、關鍵資源中斷影響等內容。
  四、防護範圍:應含減災策略與決定優先防護強化項目次序等內容。
  五、控制措施與執行:應含依預防、減災、應變、復原等四個階段之各項災害威脅(天然、人為、資安)之通報應變計畫及內部必要資產、外部關鍵資源的防護管理項目與執行重點等內容。
  六、衡量實施成效:應含衡量各類計畫與標準操作程序(SOP)實施成效的演練計畫、工作項目、衡量頻率與依據、檢討與改善項目、改善進度掌握與追蹤等內容。
第6條

﹝1﹞主管機關得指定該關鍵設施設置者依其經評定之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
﹝2﹞前項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關鍵設施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7條

﹝1﹞關鍵設施設置者應依調查表定期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其盤點及自評結果有異動者,應將調查表提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該調查表及指定基準重新核定該關鍵基礎設施之級別。
第8條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9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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