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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鑲牙生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6.0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0917612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之鑲牙生。

第3條


﹝1﹞鑲牙生證書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2﹞前項證書損壞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回;證書遺失補領者,應簽具切結書,嗣後發現遺失之證書,應即繳回。

第4條


﹝1﹞鑲牙生執業、開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執業、開業登記及發給執照。

第5條


﹝1﹞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死亡者,由最近親屬或公會報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開業執照及鑲牙生證書。

第6條


﹝1﹞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2﹞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7條


﹝1﹞鑲牙生之業務範圍為鑲、補牙。
﹝2﹞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手術及治療牙病。

第8條


﹝1﹞鑲牙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開業執照:
  一、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有客觀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2﹞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重發執業、開業執照。

第9條


﹝1﹞鑲牙生受廢止或撤銷執業、開業執照處分時,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繳回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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