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5.21【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901260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爭取勞動權益,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行政機關)辦理職災勞工勞資爭議調解之法律扶助,特訂定本要點。
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職災勞工或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請求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因職災死亡,其遺屬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與雇主所生之勞資爭議。
(二)勞工因職災事件,其請求調解事項,係因雇主未依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
(三)其他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雜,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
勞方當事人因職災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爭議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者,不受前項請求給付金額限制。
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指由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勞方當事人委任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本部應備置扶助律師名冊,以供行政機關指派律師之用;行政機關自行備置扶助律師名冊者,應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報送次年度之扶助律師名冊至本部備查。
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徵詢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當事人接受法律扶助之意願,並簽具律師委任書(附件一)及切結書(附件二)。
(二)勞方當事人於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自行委任律師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者,不予補助。
(三)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扶助指派之律師,應先自本部備置之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未能自本部名冊中指派時,得自前點經本部備查之名冊中指派。
補助行政機關支給律師酬金標準如下:
(一)律師受委任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每場次三千元。
(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以補助一場次為限。但經行政機關認定內容複雜,且再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助於調解成立者,最多得補助三場次。
(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開始時,勞方當事人有其他律師委任陪同出席,或勞方當事人未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解,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到場之受指派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行政機關仍得支給律師酬金。
勞方當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或無法進行調解,就同一案件不再補助。
受行政機關指派之律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二)擔任勞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勞方當事人之訴訟扶助律師者,不在此限。
本部於每年度一月底前,依據下列項目核定分配行政機關之補助金額。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上年度勞資爭議調解事由為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案件數。
(二)上年度運用本補助之執行情形。
一百零九年之補助金額於同年度六月底前,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定分配之。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行政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一個月內,將十五萬元以下部分,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全額;逾十五萬元部分,應敘明執行情形,於當年度八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剩餘金額。
行政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本部核定公文影本。
(二)領據。
(三)行政機關帳戶資料。
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部,辦理上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十月之經費結報:
(一)案件彙整表(如附件三)。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如附件四)。
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存入專為接受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所設立之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繳回本部。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年度得不予補助:
(一)當次結報逾期。
(二)未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申請法律扶助之調解案件與事實不符。
(四)其他違反勞資爭議調解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本部除追繳所補助之經費外,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所送補助案件,不符第三點規定者,該案件不予補助。
受補助之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查對相關資料。
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原始憑證由行政機關依會計法及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原始憑證,指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出席調解會議領取律師酬金之收據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05.2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爭取勞動權益,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行政機關)辦理職災勞工勞資爭議調解之法律扶助,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第3點
職災勞工或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請求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因職災死亡,其遺屬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與雇主所生之勞資爭議。
(二)勞工因職災事件,其請求調解事項,係因雇主未依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
(三)其他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雜,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
勞方當事人因職災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爭議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者,不受前項請求給付金額限制。
第4點
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指由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勞方當事人委任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本部應備置扶助律師名冊,以供行政機關指派律師之用;行政機關自行備置扶助律師名冊者,應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報送次年度之扶助律師名冊至本部備查。
第5點
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徵詢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當事人接受法律扶助之意願,並簽具律師委任書(附件一)及切結書(附件二)。
(二)勞方當事人於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自行委任律師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者,不予補助。
(三)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扶助指派之律師,應先自本部備置之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未能自本部名冊中指派時,得自前點經本部備查之名冊中指派。
第6點
補助行政機關支給律師酬金標準如下:
(一)律師受委任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每場次三千元。
(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以補助一場次為限。但經行政機關認定內容複雜,且再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助於調解成立者,最多得補助三場次。
(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開始時,勞方當事人有其他律師委任陪同出席,或勞方當事人未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解,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到場之受指派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行政機關仍得支給律師酬金。
勞方當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或無法進行調解,就同一案件不再補助。
第7點
受行政機關指派之律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二)擔任勞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勞方當事人之訴訟扶助律師者,不在此限。
第8點
本部於每年度一月底前,依據下列項目核定分配行政機關之補助金額。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上年度勞資爭議調解事由為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案件數。
(二)上年度運用本補助之執行情形。
一百零九年之補助金額於同年度六月底前,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定分配之。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第9點
行政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一個月內,將十五萬元以下部分,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全額;逾十五萬元部分,應敘明執行情形,於當年度八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剩餘金額。
行政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本部核定公文影本。
(二)領據。
(三)行政機關帳戶資料。
第10點
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部,辦理上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十月之經費結報:
(一)案件彙整表(如附件三)。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如附件四)。
第11點
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存入專為接受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所設立之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繳回本部。
第12點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年度得不予補助:
(一)當次結報逾期。
(二)未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申請法律扶助之調解案件與事實不符。
(四)其他違反勞資爭議調解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本部除追繳所補助之經費外,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所送補助案件,不符第三點規定者,該案件不予補助。
第13點
受補助之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查對相關資料。
第14點
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原始憑證由行政機關依會計法及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原始憑證,指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出席調解會議領取律師酬金之收據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第15點
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