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9.08.1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10025626號函訂定全文17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5796號函修正全文20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3622號函修正第110111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章節索引】
壹、案件之初步審查 §1
貳、言詞辯論之準備 §6
參、言詞辯論 §7
肆、裁判 §8
伍、上訴、抗告程序 §12
陸、再審之訴程序 §14
柒、附則 §20

【法規內容】

壹、案件之初步審查

第1點


  審查順序
  (一)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
  1.審判權之有無。
  2.不受理原因之有無。
  3.免議原因之有無(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以下簡稱審理規則Ⅱ、三四三五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再準用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二)。
  (二)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於指定期日前,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或為相關之處置:
  1.職務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於作成移送裁定前,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當事人就職務法庭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時,職務法庭應先為裁定,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審理規則Ⅱ、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二Ⅱ、Ⅴ、Ⅶ)。
  2.為查明是否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
  (1)依據書狀審查其移送程序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補正。如移送機關不遵期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職務法庭應依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審理規則三五)。又懲戒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故不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問題。
  (2)職務法庭為懲戒判決、不受懲戒判決或免議判決前,宜先調查本案是否有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如被付懲戒人確已死亡,應逕為不受理判決(審理規則三五Ⅰ(2))。
  3.為查明是否有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四九Ⅵ):
  (1)被付懲戒人前曾受懲戒之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查明本案受移送懲戒行為,與前案是否屬同一行為,並已受懲戒判決確定(本法四九Ⅵ(1))。
  (2)被付懲戒人是否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本法四九Ⅵ(2))。
  (3)受移送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之期間,是否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各別懲戒處分得科處期間(本法四九Ⅵ(3)、五二)。
  (4)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之刑事或行政罰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判斷受移送懲戒行為情節是否輕微,其已受或不受刑罰、行政罰之處罰,如予懲戒是否顯失公平,而無須再予懲戒(本法四九Ⅵ(4))。

   --109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審查順序
  (一)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
  1.審判權之有無。
  2.不受理原因之有無。
  3.免議原因之有無(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以下簡稱審理規則Ⅱ、三四三五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再準用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二)。
  (二)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於指定期日前,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或為相關之處置:
  1.職務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於作成移送裁定前,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當事人就職務法庭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時,職務法庭應先為裁定,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審理規則Ⅱ、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七六再準用行政訴訟法十二之二Ⅱ、Ⅴ、Ⅶ)。
  2.為查明是否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
  (1)依據書狀審查其移送程序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補正。如移送機關不遵期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職務法庭應依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審理規則三五)。又懲戒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故不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問題。
  (2)職務法庭為懲戒判決、不受懲戒判決或免議判決前,宜先調查本案是否有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如被付懲戒人確已死亡,應逕為不受理判決(審理規則三五Ⅰ(2))。
  3.為查明是否有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四九ⅤI):
  (1)被付懲戒人前曾受懲戒之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查明本案受移送懲戒行為,與前案是否屬同一行為,並已受懲戒判決確定(本法四九ⅤI(1))。
  (2)被付懲戒人是否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本法四九ⅤI(2))。
  (3)受移送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之期間,是否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各別懲戒處分得科處期間(本法四九ⅤI(3)、五二)。
  (4)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之刑事或行政罰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判斷受移送懲戒行為情節是否輕微,其已受或不受刑罰、行政罰之處罰,如予懲戒是否顯失公平,而無須再予懲戒(本法四九ⅤI(4))。

第2點


  代理人及辯護人
  (一)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為代理人,但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一)。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審理規則十二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庭(審理規則十三Ⅰ)。
  (四)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審理規則十二Ⅱ、十三Ⅱ)。
  (五)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審理規則十四)。

第3點


  裁定先行停止職務
  (一)職務法庭收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後,如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繼續執行職務有損於其承辦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或司法信譽,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二)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被付懲戒人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三)第一款聲請權人於法官被付懲戒案件為監察院或司法院,於檢察官被付懲戒案件為監察院或法務部。
  (四)職務法庭為第一款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定應送達當事人,於法官被付懲戒案件並應通知司法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於檢察官被付懲戒案件,並應通知法務部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檢察署檢察長。(本法五九八九Ⅷ、審理規則)。

第4點


  應停止審理
  (一)因被付懲戒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被付懲戒人患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審理規則十九I、II)。
  (二)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前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者,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不適用應裁定停止審理之規定(審理規則十九Ⅲ)。

第5點


  得停止審理
  (一)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應受懲戒之行為以犯罪成立為前提,且非待第一審刑事判決即無由或難以認定其違失責任者,始得停止審理(審理規則二十I)。
  (二)停止審理之案件,受命法官應督促書記官隨時注意以電話或公函查詢刑事案件之終結情形,俾於知悉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迅速進行審理。
  (三)停止審理案件之被付懲戒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部分被付懲戒人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先行判決者,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就該部分先行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審理規則二十Ⅰ、II)。

回索引〉〉

貳、言詞辯論之準備

第6點


  言詞辯論之準備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審判長於必要時得裁定命受命法官一人於審判期日前,先為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下列事項,均得於審判期日前為之:
  (一)處理審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目的在於釐清職務法庭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付懲戒人防禦權之行使;第五款所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無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所定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或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二)如需調取證物、卷宗、命為鑑定、通譯或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囑託其他法院調查或請求有關機關說明(審理規則二三二四二八)。
  (三)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調查證據之情形(審理規則二七、本法五八Ⅲ)。

回索引〉〉

參、言詞辯論

第7點


  言詞辯論之程序
  (一)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經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後,應由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審理規則二九Ⅰ、Ⅱ)。
  (二)審判長於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審理規則二九Ⅲ)。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即開始調查證據(審理規則二九Ⅳ)。
  (四)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審理規則二九Ⅳ):
  1.移送機關。
  2.被付懲戒人。
  3.辯護人。
  (五)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審理規則二九Ⅴ)。
  (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給予該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審理規則三十Ⅰ)。
  (七)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審理規則三一)。

回索引〉〉

肆、裁判

第8點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一)職務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
  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
  1.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規則三六三七)。
  2.被付懲戒人因審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不到場或到場不能答辯,且未委任代理人者,職務法庭於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得依職權,由移送機關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規則三六II)。
  (三)職務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審理規則三六III)。
  (四)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規則三八)。

第9點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審理規則四十)。

第10點


  其他裁判書應注意事項
  (一)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理規則四一Ⅰ)。
  (二)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審理規則四一Ⅱ)。
  (三)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1.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2.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3.銓敘機關。
  4.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審理規則四一Ⅲ)。
  (四)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Ⅰ)。
  (五)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審理規則四二Ⅱ)。
  (六)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Ⅲ)。
  (七)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審理規則四二Ⅳ)。
  (八)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審理規則四二Ⅴ)。

   --109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其他裁判書應注意事項
  (一)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理規則四一I)。
  (二)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審理規則四一II)。
  (三)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1.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2.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3.銓敘機關。
  4.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審理規則四一III)。
  (四)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I)。
  (五)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審理規則四二II)。
  (六)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四二III)。
  (七)宣示判決得由審判長為之,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審理規則四二IV)。
  (八)公告判決,應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審理規則四二V)。

第11點


  裁定書之製作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審理規則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或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審理規則四三Ⅰ、Ⅱ,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九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
  (三)前點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準用之(審理規則四三Ⅲ)。

   --109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裁定書之製作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審理規則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七六再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或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審理規則四三I、II,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七六再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
  (三)前點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準用之(審理規則四三III)。


回索引〉〉

伍、上訴、抗告程序

第12點


  上訴程式之審查
  (一)上訴事件,職務法庭第一審應審查其是否合法,職務法庭第二審亦應注意審查。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本法五九之四I):
  1.當事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
  (三)前款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法五九之四Ⅱ):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第二款上訴狀內應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本法五九之四III)。
  (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職務法庭第一審應依下列原則處置: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審理規則四八I)。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審理規則四八II)。
  3.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職務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職務法庭以裁定駁回之(審理規則四七I)。

第13點


  抗告審查
  (一)職務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審理規則六六、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職務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審理規則六六、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職務法庭第二審,必要時,並得具意見書(審理規則六六、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職務法庭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審理規則六六、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二)。

回索引〉〉

陸、再審之訴程序

第14點


  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六三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4)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6)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7)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務法庭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8)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為受懲戒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本法六三Ⅱ)。
  3.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目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審理規則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八六Ⅲ)。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五)。

   --109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六三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4)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6)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7)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職務法庭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8)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為受懲戒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本法六三Ⅱ)。
  3.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目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審理規則七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六五III)。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五)。

第15點


  其他再審程式之審查
  (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判決,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法六一)。
  (二)懲戒案件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目事項,並附具繕本,向職務法庭為之:
  1.當事人。
  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理規則六七)。
  (三)再審理由之記載,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書狀內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法六五、審理規則六七六九Ⅰ)。
  (四)如有其他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五、審理規則六九Ⅰ)。
  (五)以下列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再審原因中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六一Ⅱ):
  1.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2.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六)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五六八Ⅱ、審理規則六九Ⅰ)。
  (七)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本法六一III)

第16點


  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再審原因相符,職務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五八Ⅰ、六六Ⅰ、審理規則六九Ⅱ)。

第17點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審查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再審之訴,如認原判決確有再審原告主張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理由者,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法六六Ⅱ、審理規則六九Ⅲ但)。
  (二)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且關於移送懲戒之本案審理部分,職務法庭認原判決難以維持者,應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審理規則六九Ⅲ)。

第18點


  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職務法庭應不行言詞辯論,通知原移送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審理規則七十)。

第19點


  再審之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審理規則七一)。

回索引〉〉

柒、附則

第20點


  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依審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審理規則七三)。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