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05.2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10019085號函訂定全文31點;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5754號函修正全文37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生效

【章節索引】
壹、總則 §1
貳、編號 §2
參、計數
甲、懲戒案件 §5
乙、職務案件 §7
丙、其他 §11
肆、分案 §13
伍、報結
甲、懲戒案件 §21
乙、職務案件 §28
丙、其他 §37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職務法庭受理懲戒及職務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回索引〉〉

貳、編號

第2點


  案件繫屬職務法庭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

第3點


  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始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第4點


  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回索引〉〉

參、計數  甲、懲戒案件

第5點


  新收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案件,依移送書立卷計數。

第6點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法官或檢察官有數人,而未全部同時移送者,仍作為數案分別計數。

回索引〉〉

參、計數  乙、職務案件

第7點


  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第8點


  參加訴訟或訴之追加均不另立卷宗號數。

第9點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第10點


  聲請撤銷假處分,仍應作為保全程序聲請案件,另立卷宗號數。

回索引〉〉

參、計數  丙、其他

第11點


  聲請法官、參審員、書記官或通譯迴避,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12點


  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三)停止審理程序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案件。

回索引〉〉

肆、分案

第13點


  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之結果。

第14點


  分案時應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存檔,並列印分案清單及卷宗封面,交由承辦書記官簽收。

第15點


  書記官對新收案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第16點


  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以下簡稱委員長)核可後另行改分。
  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第17點


  案件之抵分原則,由職務法庭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之。

第18點


  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但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分案時應列印前案紀錄附卷。

第19點


  職務法庭法官離職,其未結案件,應由接任之法官接續辦理。

第20點


  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

回索引〉〉

伍、報結  甲、懲戒案件

第21點


  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受理判決;4.免議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委員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第22點


  依前點第四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懲戒本案,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第23點


  上訴審懲戒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或判決駁回上訴。
  (二)廢棄原判決:上訴有理由,經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自為裁判,或將該案件發回原職務法庭。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撤回上訴。
  (四)有第二十一點第四款情形。

第24點


  抗告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第25點


  再審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無理由或雖有理由而原判決為正當,經裁定或判決駁回。
  (二)再審之訴經撤回。
  (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經廢棄原判決更為裁判者,其報結準用第二十一點之規定。

第26點


  對於同一懲戒案件多數被付懲戒人為分別終結者,於報結時應按各種報結原因標明之。並俟全部被付懲戒人均得報結後,該案始得報結。

第27點


  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回索引〉〉

伍、報結  乙、職務案件

第28點


  第一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職務法庭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

第29點


  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第30點


  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第二十八點各款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第31點


  上訴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職務法庭,或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法院。
  (四)有第二十八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第32點


  抗告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四點之規定。

第33點


  再審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八點之規定。

第34點


  保全程序暨相關聲請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駁回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四)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五)撤回聲請之全部。

第35點


  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八點至前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第36點


  強制執行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
  (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併案執行:有二以上執行名義,就同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案併前案執行。
  (四)聲請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裁定送達於相對人。
  (六)職務法庭就強制執行案件,發函囑託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回索引〉〉

丙、其他

第37點


  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委員長核可後准報「他結」。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