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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

【發布日期】109.11.1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9046029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904605810號令修正發布第41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支付:指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透過密碼或生物特徵等身分驗證、掃碼、近距離無線通訊(Near-field communication,NFC)感應或結合物聯網相關先進應用等驗證及傳輸技術,於實體商店結帳付款,取得商品或使用服務之實質交易支付方式。
  二、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三、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及金融卡附加可於特約商店消費付款之功能,持卡人消費時,交易金額將由該持卡人銀行存款帳戶直接扣款之支付工具。

第3條


  振興三倍券(以下簡稱三倍券)之類型如下:
  一、紙本三倍券:以新臺幣一千元領取等值於新臺幣三千元之三倍券。
  二、數位三倍券: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數位工具業者)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電子票證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千元者,回饋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紙本三倍券、記名行動支付、記名電子票證或信用卡方式之數位三倍券應擇一領用,不得重複。

第4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領取三倍券: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

   --109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領取三倍券: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第5條


  三倍券之領取方式如下:
  一、紙本三倍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經濟部公告之場所進行網路認證或認定身分,依下列規定領取:
  (一)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
  (二)未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國民身分證、經外交部認定之證件或居留證件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領取時,應同時出具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簽收。
  二、數位三倍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符合領取資格者至經濟部公告之指定網站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電子票證或信用卡。
  紙本三倍券經領取後不得請求退款;如有遺失、毀損、被竊、被盜等情事,不予補發。

第6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由政府補助新臺幣一千元,用於領取三倍券:
  一、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
  二、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三、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者。
  四、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五、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者。
  六、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者。
  七、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含孫子女)生活津貼或子女(含孫子女)教育補助者及其申請人。
  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領取第一款至第七款各項補助者。
  同時符合前項二款以上資格者,不得重複受領補助。

第7條


  紙本三倍券之使用期間及數位三倍券之使用金額累計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數位三倍券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後綁定者,其使用金額累計期間自綁定日起算。
  數位三倍券經綁定後,於數位工具業者通知符合回饋金發放資格前,得轉換為其他數位三倍券或改領取紙本三倍券;轉換並綁定其他數位三倍券者,其使用金額之累計應重行起算。
  三倍券不得使用於下列項目: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或實際從事融資行為營業人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行政規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五、購買菸品、商品(服務)禮券、現金禮券或儲值交易之行為。
  數位三倍券得使用於通訊交易,其企業經營者以經經濟部公告之本國營業人為限。
  前項本國營業人,應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識別標章,並將該標章張貼於其商品(服務)販售頁之明顯處。
  募集三倍券或接受捐贈三倍券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紙本三倍券之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找零、轉售、兌換或退換現金。
  二、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期間內使用,逾期失其效力。

第9條


  營業人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目的而收受三倍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辦理。

第10條


  營業人兌領紙本三倍券款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持紙本三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二、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委託有統一編號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製類統一編號之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產業公(協)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持紙本三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三、兌領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營業人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所定使用限制,不得依前項規定兌領該筆款項;
  其情節重大者,得取消兌領款項之資格。

第11條


  數位三倍券之身分驗證、消費檢核及回饋金發放等相關事項,經濟部得委託數位工具業者辦理。
  數位三倍券回饋金發放之方式,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12條


  經濟部得監督及查核前條第一項數位工具業者辦理受託事項之情形;有未配合監督、查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經濟部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13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民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
  經濟部得投保責任保險,以填補因發放三倍券經結算後有金額短差之損失。

第14條


  經濟部得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辦理三倍券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第15條


  經濟部辦理紙本三倍券之印製、分裝、配送、發放、兌付,及對數位工具業者辦理受託事項情形之監督、查核等相關業務,得委託或委由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

   --109年1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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