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2.05.29【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6)院台政字第05703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司法院(91)院台政一字第0094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司法院(九三)院台政一字第00088號函修正發布第14點條文(名稱: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機密項目)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政一字第1020014378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
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法院決定不予公開者。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時,亦同。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訊問者。
依法有得拒絕證言、鑑定之情形,因證人、鑑定人或法院疏失未為拒絕所為之證言或鑑定。
因辦理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事項。
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調查所得資料等,應予保密。但依法應予公開,或經法院准許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不在此限。
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不得允許他人閱覽。
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非訟事件之文書,除依法應予公開,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者外,原則上均應保密,不得公開。
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所保存之文書,準用前項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文書保密之規定。
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報告人、告發人及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依法律規定所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身分保護作為。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院(會)務之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
訴訟案件之收結、審查及分案,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應嚴守秘密。
前開各點機密資料,經電腦處理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資料檔案。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
【發布日期】102.05.2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法院決定不予公開者。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時,亦同。
第2點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訊問者。
第3點
依法有得拒絕證言、鑑定之情形,因證人、鑑定人或法院疏失未為拒絕所為之證言或鑑定。
第4點
因辦理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事項。
第5點
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調查所得資料等,應予保密。但依法應予公開,或經法院准許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不在此限。
第6點
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不得允許他人閱覽。
第7點
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非訟事件之文書,除依法應予公開,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者外,原則上均應保密,不得公開。
第8點
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所保存之文書,準用前項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文書保密之規定。
第9點
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報告人、告發人及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10點
依法律規定所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身分保護作為。
第11點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第12點
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院(會)務之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
第13點
訴訟案件之收結、審查及分案,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14點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應嚴守秘密。
第15點
前開各點機密資料,經電腦處理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資料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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