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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09.08.31【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08188號令、行政院(84)台人政給字第38142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0458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603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9000648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90039559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審定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公教人員。

第3條


﹝1﹞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退休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2﹞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

第4條


﹝1﹞公教人員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二、前款所定補償金基數,為依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所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兼領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基數,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之審定年資,分別按兼領比率,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後合併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公教人員最後在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5條


﹝1﹞公教人員之補償金於審定機關審定退休案或資遣給與案時併同審定,並由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2﹞前項補償金之支給機關、發放機關及發放核銷程序,依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支給或發放作業規定辦理。

第6條


﹝1﹞公教人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有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第7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或資遣生效之公教人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補償金。

第8條


﹝1﹞政務人員辦理退職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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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相關規定】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2條

﹝1﹞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
  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第3條

﹝1﹞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2﹞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其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得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其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3﹞前項具有非依前條第一款退休、撫卹及資遣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以及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

   --9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第4條

﹝1﹞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如附表一),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但原服務機關學校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學校登記請領。
﹝2﹞前項公告應由銓敘部會同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3﹞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4﹞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
﹝5﹞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休或資遣再任公教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者,應分別向前後原服務機關或學校登記請領。
【備註】附表一請參閱行正院公報第1卷17期6頁
第5條

﹝1﹞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
第6條

﹝1﹞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休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遣族登記請領,遣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2﹞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3﹞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第7條

﹝1﹞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授權書。
第8條

﹝1﹞各機關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休、撫卹、資遣別填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如附表三)一式四份,報送原退休、撫卹、資遣案之核定機關審核。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審核。
第9條

﹝1﹞原核定機關於完成前條之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將核定後之名冊函復原服務機關學校及支給機關,支給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撥付原服務機關學校轉發。
﹝2﹞各機關學校接獲原核定機關核定之請領人名冊及支給機關撥付之補償金後,應即通知請領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
﹝3﹞各機關學校轉發補償金後,應將經領受人簽章之發給名冊彙送支給機關依規定程序核銷。
第10條

﹝1﹞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償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於接獲原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後,應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三個月內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如因故不能親領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委託代領。
第11條

﹝1﹞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2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3條

﹝1﹞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屬於中央者,其補償金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或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以省(市)政府財政廳(局)或教育廳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屬於營業預算者,以各該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第14條

﹝1﹞政府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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