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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仲裁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90126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00125486號令修正發布第3、6、10、14點條文及第11點條文之附件三;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10136494A號令修正發布第1、6、8、13點條文及第7點條文之附件一、第11點條文之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2014079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6~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落實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功能,並有效協助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稱行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辦理仲裁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四)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第3點


﹝1﹞本部依據下列各款規定,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金額;必要時,並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內受理仲裁案件數、作成仲裁判斷案件數及和解案件數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辦理仲裁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與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4點


﹝1﹞為利於本要點之執行,行政機關得於本部核算補助金額後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款項。但行政機關認有不足,且經敘明理由者,得向本部申請撥付全部款項。

第5點


﹝1﹞經費補助項目,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如下:
  (一)出席費。
  (二)交通費。
  (三)調查費。
  (四)撰寫費。
  (五)繕打費。

第6點


﹝1﹞本部補助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出席費:仲裁委員出席案件審理及評議會議時,每位每次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二)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補助五千元為限。
  (三)調查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進行案件調查程序時,每位每次調查會議補助調查費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四)撰寫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撰寫調查報告及仲裁判斷書,補助每千字以一千五百元計;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五)繕打費:聘請繕打人員製作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之紀錄,補助每次繕打費一千元;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
﹝2﹞行政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七條支給之費用,不得低於前項所定補助標準;原支給費用高於前項補助標準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7點


﹝1﹞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時,至遲應於召開仲裁會議前五日,檢具個別案件之通報表(附件一),報請本部備案。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召開會議後三日內為之。

第8點


﹝1﹞仲裁標的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二萬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者,不予補助。但仲裁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交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2﹞前項所定不予補助之案件,行政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經報請本部同意後,得視經費額度予以補助。

第9點


﹝1﹞行政機關應於辦理仲裁案件程序終結後,即將案件內容據實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資爭議管理」。

第10點


﹝1﹞行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將已程序終結之仲裁案件,報請本部核撥補助費用:
  (一)前年度十月一日至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二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二)當年度二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六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三)當年度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十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第11點


﹝1﹞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仲裁案件補助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案件彙整表(附件二)。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三)。
  (三)領據。
﹝2﹞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辦理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

第12點


﹝1﹞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受補助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對於接受補助之行政機關,本部將不定期辦理訪視。

第13點


﹝1﹞行政機關應將仲裁委員、仲裁人或繕打人員之簽名冊、仲裁案件之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等紀錄、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等相關資料,按仲裁會議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14點


﹝1﹞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將已補助之款項全數追回,並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仲裁案件有核與事實不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原始紀錄未依前點規定保存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覈實提供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第15點


﹝1﹞行政機關應開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款之用,專款專用。
﹝2﹞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辦理第十點第三款所定經費核銷後十五日內,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部。

第16點


﹝1﹞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核給或停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有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時,本部得調整、停止或自始不予補助。

第17點


﹝1﹞行政機關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成效卓著者,本部得函請其對承辦人員予以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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