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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8.09【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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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47)考台貳祕一字第098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發布修正發布全文74條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九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四日考試院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76)考台祕議字第2740號令、行政院(76)台人政肆字第2887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第29、32、33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4)考台祕議字第1238號令行政院(82)台人政肆字第1103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5、67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字第204293號令、行政院(84)人政給字第2028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53條(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字第06659號令、行政院(89)台人政給字第21065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4條;並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二字第0910007737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54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2528293437-39、44515964條條文;並刪除第3031條條文;本細則修正發布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09890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2988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6、2425273540464749505254555764條條文;增訂第43-151-1條條文;刪除第16434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40010711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897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59-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96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1596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4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90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1040047660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23738769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540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792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019404349525759616769707679808890條條文及第五章第二節節名;增訂第8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002930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124001232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0626590條條文;除第306265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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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一節 要保機關 §11
第二節 被保險人 §14
第三節 受益人 §18
第三章 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
第一節 保險俸(薪)額 §20
第二節 保險費 §22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25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35
第二節 失能給付 §49
第三節 養老給付 §52
第四節 死亡給付 §75
第五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81
第六章 業務監督 §84
第七章 附則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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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3條


﹝1﹞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之給付支出。
﹝2﹞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3﹞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第4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2﹞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5條


﹝1﹞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
﹝2﹞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6條


﹝1﹞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7條


﹝1﹞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記載為準;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8條


﹝1﹞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2﹞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1﹞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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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一節  要保機關

第11條


﹝1﹞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2﹞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3﹞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4﹞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12條


﹝1﹞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2﹞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13條


﹝1﹞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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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二節  被保險人

第14條


﹝1﹞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15條


﹝1﹞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2﹞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3﹞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16條


﹝1﹞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17條


﹝1﹞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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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三節  受益人

第18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2﹞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第19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或該三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2﹞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遺屬,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屬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屬,或該三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2﹞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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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  第一節  保險俸(薪)額

第20條


﹝1﹞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第21條


﹝1﹞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俸(薪)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保險俸(薪)額釐定之;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薪)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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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俸(薪)額及保險費  第二節  保險費

第22條


﹝1﹞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2﹞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3﹞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重新釐定。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2﹞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3﹞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重新釐定。

第23條


﹝1﹞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之。

第24條


﹝1﹞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二、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應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2﹞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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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25條


﹝1﹞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2﹞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

第26條


﹝1﹞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2﹞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第27條


﹝1﹞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2﹞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28條


﹝1﹞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2﹞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予退保。

第29條


﹝1﹞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2﹞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3﹞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一、自營作業。
  二、臨時性工作。
  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未支有薪給。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4﹞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30條


﹝1﹞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追溯加保或不追溯加保者,應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2﹞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3﹞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4﹞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5﹞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6﹞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112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要保機關留存,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或續保。
﹝2﹞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3﹞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4﹞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5﹞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第31條


﹝1﹞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第32條


﹝1﹞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一、更改姓名。
  二、更改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變更指定受益人。
  四、服兵役。
  五、變更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33條


﹝1﹞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2﹞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其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第34條


﹝1﹞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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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第35條


﹝1﹞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第36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
﹝2﹞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3﹞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第37條


﹝1﹞被保險人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38條


﹝1﹞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2﹞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3﹞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年金給付除了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尚須符合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2﹞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第39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不包含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40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41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失能或死亡。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42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2﹞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3﹞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4﹞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5﹞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殘廢或死亡。
﹝2﹞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3﹞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4﹞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5﹞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第43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失能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殘廢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44條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2﹞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第45條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2﹞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3﹞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4﹞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5﹞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6﹞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7﹞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8﹞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第46條


﹝1﹞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2﹞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3﹞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4﹞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5﹞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第47條


﹝1﹞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第48條


﹝1﹞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2﹞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3﹞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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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二節  失能給付(原:殘廢給付)

第49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給付之計算標準,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成殘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第50條


﹝1﹞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失能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失能證明文件存查。
﹝2﹞本保險失能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2﹞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51條


﹝1﹞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 X光檢查者,應附 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失能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
  一、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
  三、申請因公殘廢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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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  養老給付

第52條


﹝1﹞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2﹞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3﹞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4﹞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5﹞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2﹞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3﹞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4﹞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53條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退休或資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律退休或資遣。
  二、依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令退休或資遣。

第54條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2﹞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第55條


﹝1﹞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2﹞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同條第十一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第56條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在勞工保險指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在軍人保險指退伍給付。

第57條


﹝1﹞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2﹞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與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3﹞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2﹞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付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3﹞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第58條


﹝1﹞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2﹞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59條


﹝1﹞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2﹞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5﹞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2﹞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其重複加保年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3﹞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5﹞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第60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提前請領減給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61條


﹝1﹞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失能情形經審定為全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殘廢情形經審定為全殘廢,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62條


﹝1﹞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指被保險人發生養老年金保險事故退保時服務之機關(構)學校。
﹝2﹞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112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63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2﹞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第64條


﹝1﹞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計算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2﹞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二個月)
  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65條


﹝1﹞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2﹞承保機關計算超額年金遇有被保險人所具保險年資超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時,應優先採計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繳付保險費之年資。

   --112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第66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第67條


﹝1﹞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3﹞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4﹞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殘廢證明書。
﹝3﹞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4﹞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第68條


﹝1﹞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69條


﹝1﹞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2﹞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而未於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是否請領即死亡者,其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70條


﹝1﹞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保險年資與再任後加保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2﹞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2﹞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3﹞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71條


﹝1﹞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2﹞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第72條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73條


﹝1﹞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關及承保機關。
﹝2﹞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3﹞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74條


﹝1﹞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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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第75條


﹝1﹞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76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2﹞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3﹞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
﹝4﹞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末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2﹞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3﹞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2﹞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3﹞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第77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停止或喪失領受條件,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78條


﹝1﹞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2﹞申請本保險因公給付者,除需附前項所定證件外,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3﹞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79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2﹞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3﹞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4﹞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2﹞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3﹞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80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2﹞前項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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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81條


﹝1﹞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82條


﹝1﹞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82-1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分娩,指妊娠滿三十七週產出胎兒;同項第二款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七週。
﹝2﹞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第83條


﹝1﹞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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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務監督

第84條


﹝1﹞承保機關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2﹞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經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後,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85條


﹝1﹞本保險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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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86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比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87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2﹞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3﹞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4﹞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第88條


﹝1﹞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2﹞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3﹞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4﹞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5﹞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2﹞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3﹞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構)學校。
﹝4﹞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5﹞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89條


﹝1﹞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送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2﹞依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90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3﹞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8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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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10
第三章 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 §22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29
第五章 保險給付 §42
第六章 業務監督 §60
第七章 附則 §6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3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2﹞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3﹞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4﹞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2﹞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3﹞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4﹞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第4條

﹝1﹞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2﹞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2﹞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3﹞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依本法第八條辦理精算,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釐定百分之七點一五。
﹝4﹞保險費率經精算結果,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釐定之。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本細則修正發布日後未辦理精算釐定費率前,本保險之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六點四。保險費率經精算結果,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釐定之。
第5條

﹝1﹞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2﹞保險財務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應按月依保險費收入總額照主管機關參考精算結果訂定之準備金提撥率辦理提存,連同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俟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2﹞前項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7條

﹝1﹞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8條

﹝1﹞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9條

﹝1﹞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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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10條

﹝1﹞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2﹞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96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2﹞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11條

﹝1﹞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其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2﹞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12條

﹝1﹞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承保機關。
第13條

﹝1﹞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14條

﹝1﹞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2﹞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15條

﹝1﹞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16條(刪除)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要保,如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除全民健康保險外,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1﹞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18條

﹝1﹞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
第19條

﹝1﹞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第20條

﹝1﹞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21條

﹝1﹞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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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

第22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
﹝2﹞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3條

﹝1﹞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薪給。
第24條

﹝1﹞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
第25條

﹝1﹞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應由要保機關出具。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要保機關應將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連同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2﹞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應由要保機關出具。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要保機關應將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連同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第26條

﹝1﹞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
第27條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修正施行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
第28條

﹝1﹞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一併送承保機關。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繳納保險費清單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異動附件,一併送承保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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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29條

﹝1﹞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
﹝2﹞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參加人數,向承保機關領取要保名冊及保險卡,辦理要保手續。
第30條(刪除)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規定之要保名冊及保險卡,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一、要保名冊:由要保機關逐欄詳實填寫一式二份,並加蓋要保機關印信。
  二、保險卡:每人一份,分一、二聯,由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正楷逐欄詳實填寫,如有塗改,應蓋章證明。保險卡填妥後,由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分別蓋章,第二聯保險卡由要保機關留存,以備登記有關變更保險俸(薪)給及其他變動事項,第一聯保險卡及要保名冊二份,應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31條(刪除)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簽發承保名冊,送要保機關。
第32條

﹝1﹞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33條

﹝1﹞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34條

﹝1﹞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第35條

﹝1﹞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薪)給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薪)給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2﹞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在留職停薪期間,亦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要保機關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
第36條

﹝1﹞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手續,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第37條

﹝1﹞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送異動名冊一式二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2﹞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送要保名冊一式二份,不另填送新保險卡;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第38條

﹝1﹞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變更。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變更通知一式二份,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指定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
  五、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變更。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39條

﹝1﹞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2﹞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手續,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保險俸(薪)給變更名冊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手續,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第40條

﹝1﹞私立學校教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長服務者,應先由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服務,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學校教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長服務者,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如未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承保機關得逕通知要保機關辦理退保。
第41條

﹝1﹞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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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42條

﹝1﹞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43條(刪除)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次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2﹞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43-1條

﹝1﹞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
﹝2﹞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其要件為:
  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最近三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一年為甲等,二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盡力執行職務。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
﹝3﹞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4﹞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
﹝5﹞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第44條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2﹞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3﹞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直撥入帳之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選擇直撥入帳時,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以憑辦理;如無法入帳時,承保機關得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45條

﹝1﹞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46條

﹝1﹞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
﹝2﹞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
﹝3﹞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
﹝2﹞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
﹝3﹞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47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
﹝2﹞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第48條(刪除)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49條

﹝1﹞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2﹞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2﹞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50條

﹝1﹞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詳填。並符合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各欄應據實詳填。並符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審定原則,始予採認。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51條

﹝1﹞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
  二、依資遣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資遣法規資遣者。
  三、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2﹞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證明文件:下列證明文件,須字跡清晰,如係抄本或影印本,並由要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退休者檢送退休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
  (二)資遣者檢送權責主管機關資遣核定函。
  (三)離職退保者檢送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無該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3﹞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可逕依退休或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免檢送前項書據證件。但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人私章後寄送承保機關。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應具備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者。
  二、依資遺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資遣法規資遺者。
  三、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2﹞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證明文件:下列證明文件,須字跡清晰,如係抄本或影印本,並由要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退休者檢送退休證明書或核定函,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
  (二)資遣者檢送權責主管機關資遣核定函。
  (三)離職退保者檢送服務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無該身分證者,以足資證明其出生日期之證件影印本代替。
﹝3﹞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可逕依退休核定函副本核發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免檢送前項書據證件。但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人私章後寄送承保機關。
﹝4﹞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而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養老給付。
第51-1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除應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給付收據外,並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之一:
  一、退保後改參加勞工保險者,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證明文件。
  二、退保後改參加軍人保險者,檢附依法退伍證明書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
第52條

﹝1﹞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加保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時,如有未滿五年者,以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為計算標準;如有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及本條規定之各年養老給付月數標準,按比例發給。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53條

﹝1﹞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辦死亡給付。
第54條

﹝1﹞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公(教)職,並經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應補發其差額。
﹝2﹞前項被保險人如未符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如其原領養老給付金額高於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曾領養老給付後再任公(教)職,並經繳回及申請續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教)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應補發其差額。
﹝2﹞前項被保險人如未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如其原領養老給付金額高於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55條

﹝1﹞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如死亡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56條

﹝1﹞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但檢附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戶口名簿影本並經由要保機關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無異者,免附死亡證明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
第57條

﹝1﹞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2﹞前項被保險人,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2﹞前項被保險人,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
第58條

﹝1﹞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眷屬,如係居住於大陸地區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第59條

﹝1﹞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2﹞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得經被保險人自行切結,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
第59-1條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按其身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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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務監督

第60條

﹝1﹞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函報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2﹞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送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提出審核報告,並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61條

﹝1﹞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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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62條

﹝1﹞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機關,調查有關資料。
第63條

﹝1﹞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64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1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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