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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109.04.2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6000970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7點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80002055號函修正下達第2~6、8、9、14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80014179號函修正發布第6~9、11點條文及第2~4、6~9、11點之附件一至五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人三字第0980018480號函修正下達第6點之附件二、第9點之附件四、第11點之附件五
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人三字第1000021136號函修正第2~4、6、8、9條文之附件一、二、四(名稱: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20030867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30033358號函修正第5點之附表一、附表二;並自即日起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50002399號函修正第4、10點及第5點條文之附表一;並自即日起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50010549號函修正第5、8點條文及第5、13點條文之附表一、六;並自即日起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60007476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之附表一、二;並自即日起生效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90012348號函修正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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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點


  為規範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政務人員。
  (二)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
  (三)其他現職人員。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人員赴大陸地區應事先書面申請,經權責機關許可或核准,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始得赴大陸地區。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第3點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以公假赴大陸地區:
  (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派赴大陸地區。
  (二)經本院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第4點


  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涉密人員,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特殊情事需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五)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各機關政風單位應將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涉密人員,列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5點


  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之案件,其許可或核准機關及辦理線上報送之機關,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權責表」(附表一)辦理。
  各機關受理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應統合業務、人事、政風及相關單位等意見後,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依相關規定,附註意見或核准。

第6點


  申請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據實依前點第一項權責表所列申請期限及表格,填具申請表(附表二附表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併同檢齊活動或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書、邀請函等相關資料,且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各機關對申請人填具之申請表或相關資料認有不明確或疑義時,得請申請人限期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為必要說明。

第7點


  赴大陸地區從事考察人員,須擬訂計畫,層送本院審核,於核准後依計畫執行;變更計畫時,亦同。

第8點


  各機關應確實審查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並審酌下列情事為適當之預防及處理:
  (一)申請表有無填寫不完整或未確實,並注意有無隱匿情事或須補充說明。
  (二)申請公假者,是否符合第三點規定。
  (三)申請人擬停留之地點,是否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布之重大傳染病疫區。
  (四)依兩岸當時交流情狀,有無經上級或主管機關指示暫緩赴大陸地區交流。
  (五)赴大陸地區有安全顧慮之虞。
  (六)有無相關事證證明赴大陸地區有從事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虞。
  (七)有無違法情事,現經機關或檢調單位調查中。
  (八)是否辦理機關重大採購,而同行人員不適當。
  (九)赴大陸地區停留時間與其申請事由是否相當、合理。
  (十)有無從事違反對等尊嚴或矮化我方地位行為之虞。
  (十一)是否應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其從屬之組織邀約赴大陸地區。

第9點


  各機關發現申請人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涉密人員(皆含退離職未滿三年者)、非涉密之本俸十級六三○俸點以上法官及法官以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非涉密人員申請案,尚未經許可者,應敘明不實證明之內容,線上併送移民署;如經許可者,應儘速報請該署撤銷。
  (二)非涉密之本俸十一級六一○俸點以下法官及法官以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非涉密人員申請案,服務機關或本院尚未核准者,得逕予駁回;如已核准,應儘速撤銷。
  各機關對前項申請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處置。

第10點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第11點


  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格式如附表四),送服務機關查考;機關首長送上一級機關查考;退離職未滿三年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備查。在大陸地區如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應併同向服務機關反應。
  服務機關發現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前項人員於一定期間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第十點第一項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第一項返臺通報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服務機關如認為有必要,得請第一項人員於返臺後十四個工作日內,提送赴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並視情形轉知本院、內政部、法務部及副知大陸委員會。

第12點


  赴大陸地區從事兩岸交流活動者,準用「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規定,並應於返臺後十五日內,提具報告(格式如附表五)經服務機關審核後,再轉送大陸委員會備查。但機關首長或依第三點規定赴大陸地區者,由本院轉送。
  赴大陸地區之經費由本院或所屬機關預算支應者,應另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繳交心得報告(格式如附表六),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預算支應機關。
  前項報告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備「目的」、「過程」、「心得或建議事項」。
  (二)引用相關資料應註明資料來源,如為外文報告,應檢附中文版本;並應避免抄襲相關資料。
  (三)組團執行同一任務者,心得報告得共同署名提出。
  (四)心得報告繕製之費用,得由赴陸人員自行負擔。
  第二項心得報告,應由預算支應機關(單位)負責審核、稽催及列管,並應將電子檔案送交本院資訊處登載於本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第13點


  各機關人事單位應建立赴大陸地區人員於大陸地區遭遇急難或事故之聯繫管道,依情事態樣,分別聯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安單位協助處理,並副知本院。

第14點


  各機關人事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情形,應按年列冊登記備考(格式如附表七)。
  (二)每月五日前至移民署於網站所提供之「機關(構)、學校赴大陸地區人員統計表」(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pstm/),自行上網登錄上月赴大陸地區人數。

第15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各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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