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要點

【發布日期】110.07.22【發布機關】交通部觀光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交通部觀光局觀宿字第108060185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名稱: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融資信用保證要點)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觀光局觀宿字第10906002101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交通部觀光局觀宿字第1090600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4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部觀光局觀宿字第110060118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及全文1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民宿(以下簡稱觀光產業)辦理貸款信用保證,使其順利取得資本性融資或周轉金之貸款,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觀光產業應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

第3點


﹝1﹞貸款資金來源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本局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品不足之業者提供信用保證,本局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資金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

第4點


﹝1﹞觀光產業自本要點發布生效之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請以下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其個別狀況核貸:
  (一)資本性融資。
  (二)周轉金。
﹝2﹞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性融資之貸款,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周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的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109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產業自本要點發布生效之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請以下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其個別狀況核貸:
  (一)資本性融資。
  (二)周轉金。
﹝2﹞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性融資之貸款,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周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旅行業、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已辦妥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的民宿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5點


﹝1﹞觀光產業依前點規定辦理振興貸款之利息,由本局依下列規定補貼之: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申貸觀光產業,核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6點


﹝1﹞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申請觀光產業自行商定之。但資本性融資最長以十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三年;周轉金最長以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二年。
﹝2﹞前項所定貸款期限,承貸金融機構得視觀光產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3﹞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應按月或按季攤還。
﹝4﹞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7點


﹝1﹞觀光產業申請第四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觀光產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或由總(母)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2﹞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手續費之用。
﹝3﹞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按九成以上辦理,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計收。

   --109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產業申請第四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觀光產業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2﹞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手續費之用。
﹝3﹞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按八成以上辦理,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觀光產業計收。

第8點


﹝1﹞承貸金融機構受理本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觀光產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停業或歇業。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第9點


﹝1﹞第五點所定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觀光產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第10點


﹝1﹞承貸金融機構應完整保存補貼及貸款之相關資料。於貸款核貸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之觀光產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得收回貸款及補貼之利息。
  本局、信保基金及承辦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

第11點


﹝1﹞本局督導執行授信措施與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擔保調整事宜或依本要點申請貸款及信用保證之相關事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12點


﹝1﹞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局撥付之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之合計數之十倍為限,本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之合計數時,本局得公告本貸款信用保證停止辦理。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