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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交通部航港局辦理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十二條紓困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11.02.21【發布機關】交通部航港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0916102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名稱:補貼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業者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營運紓困作業要點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0916104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航港局航舶字第1091710409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09161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101610015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101610171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101610625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六月四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交通部航港局航務字第1110052236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目的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因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依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辦理紓困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補貼對象、期間、項目及標準:
  一、補貼對象:
  (一)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所營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二)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代理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三)以本辦法施行日已與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訂定場地租賃合約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四)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五)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之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六)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觀光管筏經營業者。
  (七)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海上平台經營業者。
  (八)以本辦法施行日前(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曾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九)以本辦法施行日已於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經營,並與前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約定繳納權利金者。
  二、補貼期間:
  (一)依前款第一目申請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停航或減班之第一個航次(當日)起算補貼額,至該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業者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最遲不超過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二)依前款第二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其代理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三)依前款第三目申請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四)依前款第四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依前款第五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六)依前款第六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七)依前款第七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八)依前款第八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九)依前款第九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三、補貼項目及標準:
  (一)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因靠泊我國際商港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經費,業者所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執行其他運務期間衍生之支出經費應予扣除,不予補貼。
  1.國際商港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相關證明核算)。
  2.船舶停航靠泊國際商港期間為維持船舶發動(含移泊)之必要燃油費(依進出港簽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加油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算)。
  3.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仍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航線之客運業務,業者所營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人員:
  (1)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2)一般員工:指員工法定基本工資。
  2.船舶及乘客保險費:指業者經營固定航線期間所須負擔之船體、營運人責任及旅客傷害等保險之費用,並依停航或減班期間佔全年度之比例計算。
  3.場站及港灣:
  (1)辦公室租金:指業者承租各業務及管理部門場所,所產生之租金費用。
  (2)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指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停靠碼頭,所產生之費用。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貨運固定航線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者,補貼項目及標準比照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
  (四)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屬新投入營運固定航線無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可比較者,以開始營運之月份至一百十年四月之月平均載客數為比較基準),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
  (五)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停航或減班期間,補貼其員工之法定基本工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業者代理航次數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亦同。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場地租金,依所訂合約金額給予補貼期間內全額補貼。
  (七)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之船舶,於疫情期間停航辦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
  (八)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於補貼期間領有有效小船執照之載客小船,自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其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減少一百零八年同期間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或一百零九年一月之後新造或輸入之載客小船業者,得以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期間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之單月平均值,較一百十年四月單月值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依法定駕駛及助手配額為計算補貼人數上限,按月補貼駕駛及助手薪資每人新臺幣二萬元。
  (九)經營觀光管筏業者,其一百十年五月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依臺南市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管筏資料,筏長未滿十八公尺,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六萬元;筏長十八公尺以上,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九萬元。
  (十)經營海上平台業者,其一百十年五月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依澎湖縣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平台資料,平台限載人數未滿一百四十人,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五萬元;平台限載人數一百四十人以上,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八萬元。
  (十一)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於補貼期間內,其營業額或航班數,減少一百零八年同期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既有船舶或新投入營運船舶無一百零八年同期可比較者,則既有船舶以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一百十年四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航班數為比較基準;新投入營運船舶以開始營運月份至一百十年四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航班數為比較基準),依所營非固定航線之客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二萬元,船員薪津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依實際薪津補貼。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二)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營業額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針對該月其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因停航或減班而開發經營其他航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本局將依其執行其他航線運務每月實際載客量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既有航線實際載客量相較之下降幅度折算補貼款。

   --111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補貼對象、期間、項目及標準:
  一、補貼對象:
  (一)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所營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二)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代理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三)以本辦法施行日已與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訂定場地租賃合約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四)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五)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之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六)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觀光管筏經營業者。
  (七)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海上平台經營業者。
  (八)以本辦法施行日前(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曾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九)以本辦法施行日已於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經營,並與前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約定繳納權利金者。
  二、補貼期間:
  (一)依前款第一目申請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停航或減班之第一個航次(當日)起算補貼額,至該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業者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依前款第二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其代理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依前款第三目申請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依前款第四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依前款第五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六)依前款第六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七)依前款第七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八)依前款第八目申請者,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九)依前款第九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三、補貼項目及標準:
  (一)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因靠泊我國際商港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經費,業者所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執行其他運務期間衍生之支出經費應予扣除,不予補貼。
  1.國際商港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相關證明核算)。
  2.船舶停航靠泊國際商港期間為維持船舶發動(含移泊)之必要燃油費(依進出港簽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加油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算)。
  3.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仍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航線之客運業務,業者所營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人員:
  (1)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2)一般員工:指員工法定基本工資。
  2.船舶及乘客保險費:指業者經營固定航線期間所須負擔之船體、營運人責任及旅客傷害等保險之費用,並依停航或減班期間佔全年度之比例計算。
  3.場站及港灣:
  (1)辦公室租金:指業者承租各業務及管理部門場所,所產生之租金費用。
  (2)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指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停靠碼頭,所產生之費用。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貨運固定航線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者,補貼項目及標準比照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
  (四)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屬新投入營運固定航線無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可比較者,以開始營運之月份至一百十年四月之月平均載客數為比較基準),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
  (五)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停航或減班期間,補貼其員工之法定基本工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業者代理航次數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亦同。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場地租金,依所訂合約金額給予補貼期間內全額補貼。
  (七)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之船舶,於疫情期間停航辦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
  (八)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於補貼期間領有有效小船執照之載客小船,自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其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減少一百零八年同期間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或一百零九年一月之後新造或輸入之載客小船業者,得以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期間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之單月平均值,較一百十年四月單月值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依法定駕駛及助手配額為計算補貼人數上限,按月補貼駕駛及助手薪資每人新臺幣二萬元。
  (九)經營觀光管筏業者,其一百十年五月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依臺南市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管筏資料,筏長未滿十八公尺,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六萬元;筏長十八公尺以上,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九萬元。
  (十)經營海上平台業者,其一百十年五月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依澎湖縣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平台資料,平台限載人數未滿一百四十人,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五萬元;平台限載人數一百四十人以上,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八萬元。
  (十一)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於補貼期間內,其營業額或航班數,減少一百零八年同期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既有船舶或新投入營運船舶無一百零八年同期可比較者,則既有船舶以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一百十年四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航班數為比較基準;新投入營運船舶以開始營運月份至一百十年四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航班數為比較基準),依所營非固定航線之客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二萬元,船員薪津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依實際薪津補貼。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二)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營業額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針對該月其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因停航或減班而開發經營其他航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本局將依其執行其他航線運務每月實際載客量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既有航線實際載客量相較之下降幅度折算補貼款。

   --110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補貼對象、期間、項目及標準:
  一、補貼對象:
  (一)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所營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二)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代理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三)以本辦法施行日已與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訂定場地租賃合約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四)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
  (五)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之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六)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觀光管筏經營業者。
  (七)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海上平台經營業者。
  (八)以本辦法施行日前(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曾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九)以本辦法施行日已於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經營,並與前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約定繳納權利金者。
  二、補貼期間:
  (一)依前款第一目申請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停航或減班之第一個航次(當日)起算補貼額,至該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依前款第二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其代理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三)依前款第三目申請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四)依前款第四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五)依前款第五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六)依前款第六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七)依前款第七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八)依前款第八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九)依前款第九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三、補貼項目及標準:
  (一)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因靠泊我國際商港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經費,業者所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執行其他運務期間衍生之支出經費應予扣除,不予補貼。
  1.國際商港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相關證明核算)。
  2.船舶停航靠泊國際商港期間為維持船舶發動(含移泊)之必要燃油費(依進出港簽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加油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算)。
  3.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仍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航線之客運業務,業者所營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人員:
  (1)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2)一般員工:指員工法定基本工資。
  2.船舶及乘客保險費:指業者經營固定航線期間所須負擔之船體、營運人責任及旅客傷害等保險之費用,並依停航或減班期間佔全年度之比例計算。
  3.場站及港灣:
  (1)辦公室租金:指業者承租各業務及管理部門場所,所產生之租金費用。
  (2)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指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停靠碼頭,所產生之費用。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貨運固定航線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者,補貼項目及標準比照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
  (四)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另本目補貼,與前目補貼應擇一適用。
  (五)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於停航或減班期間,補貼其員工之法定基本工資。減班者,依業者代理之船舶運送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場地租金,依所訂合約金額給予補貼期間內全額補貼。
  (七)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之船舶,於疫情期間停航辦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
  (八)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於補貼期間領有有效小船執照之載客小船,依法定駕駛及助手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二萬元。
  (九)經營觀光管筏業者,其一百零九年二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補貼因肺炎所造成營業額下降幅度,依臺南市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管筏資料,筏長未滿十八公尺,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六萬元;筏長十八公尺以上,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九萬元。
  (十)經營海上平台業者,其一百零九年四、五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依澎湖縣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平台資料,平台限載人數未滿一百四十人,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五萬元;平台限載人數一百四十人以上,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八萬元。
  (十一)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於補貼期間內,依所營非固定航線之客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二萬元,船員薪津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依實際薪津補貼。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二)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營業額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針對該月其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因停航或減班而開發經營其他航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本局將依其執行其他航線運務每月實際載客量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既有航線實際載客量相較之下降幅度折算補貼款。

   --110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補貼對象、期間、項目及標準:
  一、補貼對象:
  (一)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所營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二)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代理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三)以本辦法施行日已與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訂定場地租賃合約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四)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
  (五)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之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六)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觀光管筏經營業者。
  (七)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海上平台經營業者。
  (八)以本辦法施行日前(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曾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九)以本辦法施行日已於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經營,並與前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約定繳納權利金者。
  二、補貼期間:
  (一)依前款第一目申請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停航或減班之第一個航次(當日)起算補貼額,至該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依前款第二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其代理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三)依前款第三目申請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計九個月。
  (四)依前款第四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
  (五)依前款第五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六)依前款第六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七)依前款第七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八)依前款第八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九)依前款第九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三、補貼項目及標準:
  (一)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因靠泊我國際商港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經費,業者所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執行其他運務期間衍生之支出經費應予扣除,不予補貼。
  1.國際商港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相關證明核算)。
  2.船舶停航靠泊國際商港期間為維持船舶發動(含移泊)之必要燃油費(依進出港簽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加油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算)。
  3.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仍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航線之客運業務,業者所營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人員:
  (1)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2)一般員工:指員工法定基本工資。
  2.船舶及乘客保險費:指業者經營固定航線期間所須負擔之船體、營運人責任及旅客傷害等保險之費用,並依停航或減班期間佔全年度之比例計算。
  3.場站及港灣:
  (1)辦公室租金:指業者承租各業務及管理部門場所,所產生之租金費用。
  (2)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指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停靠碼頭,所產生之費用。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貨運固定航線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者,補貼項目及標準比照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
  (四)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一、二月份合併計算,其餘月份個別計算)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另本目補貼,與前目補貼應擇一適用。
  (五)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於停航或減班期間,補貼其員工之法定基本工資。減班者,依業者代理之船舶運送業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場地租金,依所訂合約金額給予補貼期間內全額補貼。
  (七)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之船舶,於疫情期間停航辦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
  (八)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於補貼期間領有有效小船執照之載客小船,依法定駕駛及助手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兩萬元。
  (九)經營觀光管筏業者,其一百零九年二月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補貼因肺炎所造成營業額下降幅度,依臺南市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管筏資料,筏長未滿十八公尺,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六萬元;筏長十八公尺以上,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九萬元。
  (十)經營海上平台業者,其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依澎湖縣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平台資料,平台限載人數未滿一百四十人,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五萬元;平台限載人數一百四十人以上,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八萬元。
  (十一)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於補貼期間內,依所營非固定航線之客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二萬元,船員薪津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依實際薪津補貼。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二)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營業額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針對該月其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三)經營兩岸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因停航或減班而開發經營其他航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本局將依其執行其他航線運務每月實際載客量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既有航線實際載客量相較之下降幅度折算補貼款。

   --11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補貼對象、期間、項目及標準:
  一、補貼對象:
  (一)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所營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二)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代理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三)以本辦法施行日已與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訂定場地租賃合約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四)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
  (五)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之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六)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觀光管筏經營業者。
  (七)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海上平台經營業者。
  (八)以本辦法施行日前(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曾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九)以本辦法施行日已於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經營,並與前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約定繳納權利金者。
  二、補貼期間:
  (一)依前款第一目申請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停航或減班之第一個航次(當日)起算補貼額,至該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以一年為原則,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依前款第二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其代理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三)依前款第三目申請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計九個月。
  (四)依前款第四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
  (五)依前款第五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六)依前款第六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七)依前款第七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八)依前款第八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九)依前款第九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三、補貼項目及標準:
  (一)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因靠泊我國際商港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經費,業者所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執行其他運務期間衍生之支出經費應予扣除,不予補貼。
  1.國際商港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相關證明核算)。
  2.船舶停航靠泊國際商港期間為維持船舶發動(含移泊)之必要燃油費(依進出港簽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加油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算)。
  3.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仍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航線之客運業務,業者所營航線,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實際營運航班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業者每月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人員:
  (1)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2)一般員工:指員工法定基本工資。
  2.船舶及乘客保險費:指業者經營固定航線期間所須負擔之船體、營運人責任及旅客傷害等保險之費用,並依停航或減班期間佔全年度之比例計算。
  3.場站及港灣:
  (1)辦公室租金:指業者承租各業務及管理部門場所,所產生之租金費用。
  (2)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指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停靠碼頭,所產生之費用。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貨運固定航線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者,補貼項目及標準比照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
  (四)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一、二月份合併計算,其餘月份個別計算)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另本目補貼,與前目補貼應擇一適用。
  (五)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於停航或減班期間,補貼其員工之法定基本工資。減班者,依業者代理之船舶運送業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場地租金,依所訂合約金額給予補貼期間內全額補貼。
  (七)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之船舶,於疫情期間停航辦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
  (八)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於補貼期間領有有效小船執照之載客小船,依法定駕駛及助手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兩萬元。
  (九)經營觀光管筏業者,其一百零九年二月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補貼因肺炎所造成營業額下降幅度,依臺南市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管筏資料,筏長未滿十八公尺,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六萬元;筏長十八公尺以上,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九萬元。
  (十)經營海上平台業者,其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依澎湖縣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平台資料,平台限載人數未滿一百四十人,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五萬元;平台限載人數一百四十人以上,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八萬元。
  (十一)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於補貼期間內,依所營非固定航線之客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二萬元,船員薪津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依實際薪津補貼。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二)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營業額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針對該月其全職駐站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業者申請之補貼月份與前一月份相比,不得有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有解散、歇業之情事。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十三)經營兩岸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因停航或減班而開發經營其他航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本局將依其執行其他航線運務每月實際載客量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既有航線實際載客量相較之下降幅度折算補貼款。

   --109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補貼對象、期間、項目及標準:
  一、補貼對象:
  (一)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所營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二)以本辦法施行日已與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訂定場地租賃合約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三)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
  (四)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之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五)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觀光管筏經營業者。
  (六)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持有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執照之海上平台經營業者。
  二、補貼期間:
  (一)依前款第一目申請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停航或減班之第一個航次(當日)起算補貼額,至該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以一年為原則,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依前款第二目申請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計九個月。
  (三)依前款第三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
  (四)依前款第四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五)依前款第五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六)依前款第六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得視疫情狀況調整。
  三、補貼項目及標準:
  (一)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因靠泊我國際商港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經費。業者執行其他運務期間衍生之支出經費應予扣除,不予補貼。減班者,依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國際商港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相關證明核算)。
  2.船舶停航靠泊國際商港期間為維持船舶發動(含移泊)之必要燃 油費(依進出港簽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加油費用相關證明 文件核算)。
  3.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 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仍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航線之客運業務。減班者,依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人員:
  (1)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2)一般員工:指員工法定基本工資。
  2.船舶及乘客保險費:指業者經營固定航線期間所須負擔之船體、 營運人責任及旅客傷害等保險之費用,並依停航或減班期間佔全 年度之比例計算。
  3.場站及港灣:
  (1)辦公室租金:指業者承租各業務及管理部門場所,所產生之租金費用。
  (2)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指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停靠碼頭,所產生之費用。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貨運固定航線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者,補貼項目及標準比照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
  (四)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一、二月份合併計算,其餘月份個別計算)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另本目補貼,與前目補貼應擇一適用。
  (五)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場地租金,依所訂合約金額給予補貼期間內全額補貼。
  (六)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之船舶,於疫情期間停航辦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
  (七)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於補貼期間領有有效小船執照之載客小船,依法定駕駛及助手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兩萬元。
  (八)經營觀光管筏業者,其一百零九年二月至六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補貼因肺炎所造成營業額下降幅度,依臺南市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管筏資料,筏長未滿十八公尺,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六萬元;筏長十八公尺以上,每艘管筏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上限新臺幣九萬元。
  (九)經營海上平台業者,其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月總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七年同期減少者,依澎湖縣政府核發執照所記載平台資料,平台限載人數未滿一百四十人,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五萬元;平台限載人數一百四十人以上,每座平台一次性補貼營運資金新臺幣八萬元。

   --109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補貼對象、期間、項目及標準:
  一、補貼對象:
  (一)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所營航班停航或減班者。
  (二)以本辦法施行日已與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管理機關(構)或單位訂定場地租賃合約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三)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
  (四)以本辦法施行日既有之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二、補貼期間:
  (一)依前款第一目申請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停航或減班之第一個航次(當日)起算補貼額,至該船舶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以一年為原則,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依前款第二目申請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航之日起(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計九個月。
  (三)依前款第三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
  (四)依前款第四目申請者,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疫情狀況延長。
  三、補貼項目及標準:
  (一)兩岸海運直航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因靠泊我國際商港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經費。業者執行其他運務期間衍生之支出經費應予扣除,不予補貼。減班者,依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國際商港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相關證明核算)。
  2.船舶停航靠泊國際商港期間為維持船舶發動(含移泊)之必要燃油費(依進出港簽證、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加油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算)。
  3.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之本國籍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仍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航線之客運業務。減班者,依業者每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算補貼額。
  1.人員:
  (1)在船船員:指船員(限艙面及輪機部門人員)最低月薪資。(依本局所訂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核算)。
  (2)一般員工:指員工法定基本工資。
  2.船舶及乘客保險費:指業者經營固定航線期間所須負擔之船體、營運人責任及旅客傷害等保險之費用,並依停航或減班期間佔全年度之比例計算。
  3.場站及港灣:
  (1)辦公室租金:指業者承租各業務及管理部門場所,所產生之租金費用。
  (2)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指船舶於停航或減班期間停靠碼頭,所產生之費用。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貨運固定航線及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停航或減班者,補貼項目及標準比照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
  (四)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一、二月份合併計算,其餘月份個別計算)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另本目補貼,與前目補貼應擇一適用。
  (五)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之場地租金,依所訂合約金額給予補貼期間內全額補貼。
  (六)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之船舶,於疫情期間停航辦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
  (七)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於補貼期間領有有效小船執照之載客小船,依法定駕駛及助手配額,按月補貼每人新臺幣兩萬元。

第3點


﹝1﹞受理期間、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
  一、受理期間:
  (一)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業者最遲不超過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經營兩岸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之補貼,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受理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受理方式: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者,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一日至月底),於當期期滿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至本局(流程如附件一);業者受疫情影響有停航事實,相關佐證文件準備不及,需申請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費用者,本局得視情形專案辦理。
  2.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3.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由業者或代為申請機關(構)或單位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4.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5.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6.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7.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由業者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應備文件: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及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
  (1)申請表:
  甲、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如附件二)。
  乙、經營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如附件二之一)。
  (2)各項營運成本之單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3)領款收據、切結書(如附件五)。
  (4)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款申請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如附件六)。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七)。
  (2)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場地租金繳納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3)切結書(如附件八)。
  (4)領款收據(如附件九)。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3.經營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
  (2)船舶維修計畫及船舶維修合約影本(須詳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3)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
  (2)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及一百零八年同期期間之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如屬一百零九年一月之後新造或輸入之載客小船,提出一百十年四月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單月值,及四月至六月之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單月平均值;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者,可由地方政府或當地公會出具航班或其他可資證明營業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文件。
  (3)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負責人)、駕駛及助手身分證件影本。
  (4)船舶所有人與經營載客小船業者不同時,應檢附船舶所有人營運委託證明文件。
  (5)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5.經營觀光管筏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一)。
  (2)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之觀光管筏執照影本。
  (3)營業額減少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6.經營海上平台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三)。
  (2)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之海上平台執照影本。
  (3)營業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澎湖縣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件影本。
  (6)執照所列平台經營者與公司(商號)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時,應檢附平台經營者委託營運證明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7.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二)。
  (2)近三年(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進出港或碼頭航班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3)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4)船員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5)領款收據(如附件五)。
  (6)營業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額或航班數減少相關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8.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三)。
  (2)公司營業登記。
  (3)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
  (4)營業額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5)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之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清冊(如附件十四),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勞、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乙、就業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6)薪資清冊(如附件十五)及薪資轉帳證明,無薪資轉帳證明者得以薪資印領清冊代之。
  (7)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六月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之員工打卡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為前開種類員工之文件。
  (8)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9)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10)薪資補貼領據(如附件十六)。
  (11)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三)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者,經船舶維修地之航務中心審核符合補貼之項目金額,先行核撥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剩餘補助金額:
  1.船舶維修紀錄。
  2.維修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
  3.領款收據(如附件十七)。
  4.存摺封面影本。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四)申請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本局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本局得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調整前述申請期限,並事先周知。
  (五)經審查通過之業者,本局依程序辦理補貼款撥付相關事宜。

   --111年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期間、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
  一、受理期間:
  (一)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經營兩岸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之補貼,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受理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受理方式: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者,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一日至月底),於當期期滿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至本局(流程如附件一);業者受疫情影響有停航事實,相關佐證文件準備不及,需申請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費用者,本局得視情形專案辦理。
  2.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3.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由業者或代為申請機關(構)或單位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4.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5.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6.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7.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由業者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應備文件: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及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
  (1)申請表:
  甲、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如附件二)。
  乙、經營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如附件二之一)。
  (2)各項營運成本之單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3)領款收據、切結書(如附件五)。
  (4)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款申請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如附件六)。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七)。
  (2)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場地租金繳納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3)切結書(如附件八)。
  (4)領款收據(如附件九)。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3.經營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
  (2)船舶維修計畫及船舶維修合約影本(須詳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3)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
  (2)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及一百零八年同期期間之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如屬一百零九年一月之後新造或輸入之載客小船,提出一百十年四月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單月值,及四月至六月之總營業額或航班總數單月平均值;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者,可由地方政府或當地公會出具航班或其他可資證明營業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文件。
  (3)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負責人)、駕駛及助手身分證件影本。
  (4)船舶所有人與經營載客小船業者不同時,應檢附船舶所有人營運委託證明文件。
  (5)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5.經營觀光管筏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一)。
  (2)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之觀光管筏執照影本。
  (3)營業額減少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6.經營海上平台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三)。
  (2)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之海上平台執照影本。
  (3)營業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澎湖縣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件影本。
  (6)執照所列平台經營者與公司(商號)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時,應檢附平台經營者委託營運證明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7.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二)。
  (2)近三年(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進出港或碼頭航班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3)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4)船員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5)領款收據(如附件五)。
  (6)營業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額或航班數減少相關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8.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三)。
  (2)公司營業登記。
  (3)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
  (4)營業額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5)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之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清冊(如附件十四),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勞、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乙、就業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6)薪資清冊(如附件十五)及薪資轉帳證明,無薪資轉帳證明者得以薪資印領清冊代之。
  (7)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十二月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之員工打卡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為前開種類員工之文件。
  (8)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9)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10)薪資補貼領據(如附件十六)。
  (11)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三)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者,經船舶維修地之航務中心審核符合補貼之項目金額,先行核撥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剩餘補助金額:
  1.船舶維修紀錄。
  2.維修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
  3.領款收據(如附件十七)。
  4.存摺封面影本。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四)申請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本局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本局得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調整前述申請期限,並事先周知。
  (五)經審查通過之業者,本局依程序辦理補貼款撥付相關事宜。

   --110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期間、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
  一、受理期間:
  (一)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經營兩岸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四)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之補貼,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受理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受理方式: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者,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一日至月底),於當期期滿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至本局(流程如附件一);業者受疫情影響有停航事實,相關佐證文件準備不及,需申請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費用者,本局得視情形專案辦理。
  2.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3.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由業者或代為申請機關(構)或單位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4.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5.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6.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7.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由業者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應備文件: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及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
  (1)申請表:
  甲、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如附件二)。
  乙、經營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如附件二之一)。
  (2)各項營運成本之單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3)領款收據、切結書(如附件五)。
  (4)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款申請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如附件六)。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七)。
  (2)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場地租金繳納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3)切結書(如附件八)。
  (4)領款收據(如附件九)。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3.經營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
  (2)船舶維修計畫及船舶維修合約影本(須詳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3)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
  (2)一百零八年及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三月同期進出港航班資料,如航行水域為內水者,可由當地公會出具航班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3)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負責人)、載客小船駕駛及助手人員身分證件影本。
  (4)船舶所有人與經營載客小船業者不同時,應檢附船舶所有人營運委託證明文件。
  (5)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5.經營觀光管筏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一)。
  (2)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之觀光管筏執照影本。
  (3)營業額減少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6.經營海上平台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三)。
  (2)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之海上平台執照影本。
  (3)營業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澎湖縣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件影本。
  (6)執照所列平台經營者與公司(商號)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時,應檢附平台經營者委託營運證明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7.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二)。
  (2)近三年(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進出港或碼頭航班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3)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4)船員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5)領款收據(如附件五)。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8.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三)。
  (2)公司營業登記。
  (3)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
  (4)營業額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5)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三月之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清冊(如附件十四),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勞、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乙、就業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6)薪資清冊(如附件十五)及薪資轉帳證明,無薪資轉帳證明者得以薪資印領清冊代之。
  (7)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年三月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之員工打卡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為前開種類員工之文件。
  (8)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9)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10)薪資補貼領據(如附件十六)。
  (11)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三)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者,經船舶維修地之航務中心審核符合補貼之項目金額,先行核撥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剩餘補助金額:
  1.船舶維修紀錄。
  2.維修廠商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
  3.領款收據(如附件十七)。
  4.存摺封面影本。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四)申請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本局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本局得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調整前述申請期限,並事先周知。
  (五)經審查通過之業者,本局依程序辦理補貼款撥付相關事宜。

   --110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參、受理期間、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
  一、受理期間:
  (一)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四)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之補貼,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受理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受理方式: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者,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一日至月底),於當期期滿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至本局(流程如附件一);業者受疫情影響有停航事實,相關佐證文件準備不及,需申請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費用者,本局得視情形專案辦理。
  2.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3.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由業者或代為申請機關(構)或單位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4.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5.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6.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7.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由業者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應備文件: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及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
  (1)申請表:
  甲、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如附件二)。
  乙、經營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如附件二之一)。
  (2)各項營運成本之單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3)領款收據、切結書(如附件五)。
  (4)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款申請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如附件六)。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七)。
  (2)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場地租金繳納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3)切結書(如附件八)。
  (4)領款收據(如附件九)。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3.經營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
  (2)船舶維修計畫及船舶維修合約影本(須詳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3)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
  (2)一百零八年及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三月同期進出港航班資料,如航行水域為內水者,可由當地公會出具航班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3)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負責人)、載客小船駕駛及助手人員身分證件影本。
  (4)船舶所有人與經營載客小船業者不同時,應檢附船舶所有人營運委託證明文件。
  (5)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5.經營觀光管筏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一)。
  (2)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之觀光管筏執照影本。
  (3)營業額減少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6.經營海上平台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三)。
  (2)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之海上平台執照影本。
  (3)營運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澎湖縣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件影本。
  (6)執照所列平台經營者與公司(商號)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時,應檢附平台經營者委託營運證明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7.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二)。
  (2)近三年(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進出港或碼頭航班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3)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4)船員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5)領款收據(如附件五)。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8.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三)。
  (2)公司營業登記。
  (3)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
  (4)營業額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5)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之全職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清冊(如附件十四),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勞、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乙、就業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6)薪資清冊(如附件十五)及薪資轉帳證明,無薪資轉帳證明者得以薪資印領清冊代之。
  (7)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之員工打卡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為前開種類員工之文件。
  (8)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9)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10)薪資補貼領據(如附件十六)。
  (11)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三)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者,經船舶維修地之航務中心審核符合補貼之項目金額,先行核撥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剩餘補助金額:
  1.船舶維修紀錄。
  2.維修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
  3.領款收據(如附件十七)。
  4.存摺封面影本。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四)申請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本局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本局得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調整前述申請期限,並事先周知。
  (五)經審查通過之業者,本局依程序辦理補貼款撥付相關事宜。

   --110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期間、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
  一、受理期間:
  (一)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一年,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三)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四)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之補貼,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受理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受理方式: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者,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一日至月底),於當期期滿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至本局(流程如附件一);業者受疫情影響有停航事實,相關佐證文件準備不及,需申請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費用者,本局得視情形專案辦理。
  2.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3.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由業者或代為申請機關(構)或單位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4.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5.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6.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7.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員工薪資補貼:由業者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二)應備文件: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及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
  (1)申請表:
  甲、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如附件二)。
  乙、經營小三通客運固定航線之船務代理業者(如附件二之一)。
  (2)各項營運成本之單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3)領款收據、切結書(如附件五)。
  (4)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款申請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如附件六)。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七)。
  (2)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場地租金繳納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3)切結書(如附件八)。
  (4)領款收據(如附件九)。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3.經營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
  (2)船舶維修計畫及船舶維修合約影本(須詳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3)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
  (2)一百零八年及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三月同期進出港航班資料,如航行水域為內水者,可由當地公會出具航班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3)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負責人)、載客小船駕駛及助手人員身分證件影本。
  (4)船舶所有人與經營載客小船業者不同時,應檢附船舶所有人營運委託證明文件。
  (5)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5.經營觀光管筏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一)。
  (2)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之觀光管筏執照影本。
  (3)營業額減少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6.經營海上平台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三)。
  (2)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之海上平台執照影本。
  (3)營運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澎湖縣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件影本。
  (6)執照所列平台經營者與公司(商號)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時,應檢附平台經營者委託營運證明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7.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二)。
  (2)近三年(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一百零九年一月)進出港或碼頭航班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3)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4)船員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5)領款收據(如附件五)。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8.經營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申請駐站員工薪資補貼: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三)。
  (2)公司營業登記。
  (3)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
  (4)營業額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5)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之全職駐站員工清冊(如附件十四),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勞、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乙、就業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但不包括部分工時員工。
  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6)薪資清冊(如附件十五)及薪資轉帳證明,無薪資轉帳證明者得以薪資印領清冊代之。
  (7)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員工打卡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為駐站員工之文件。
  (8)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9)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10)薪資補貼領據(如附件十六)。
  (11)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三)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者,經船舶維修地之航務中心審核符合補貼之項目金額,先行核撥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剩餘補助金額:
  1.船舶維修紀錄。
  2.維修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
  3.領款收據(如附件十七)。
  4.存摺封面影本。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四)申請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本局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本局得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調整前述申請期限,並事先周知。
  (五)經審查通過之業者,本局依程序辦理補貼款撥付相關事宜。

   --109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期間、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
  一、受理期間:
  (一)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一年,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之補貼,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四)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受理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受理方式: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者,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一日至月底),於當期期滿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至本局(流程如附件一);業者受疫情影響有停航事實,相關佐證文件準備不及,需申請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費用者,本局得視情形專案辦理。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由業者或代為申請機關(構)或單位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3、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觀光管筏業者及海上平台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二)應備文件: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二)。
  (2)各項營運成本之單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3)領款收據、營運紓困補貼明細及分攤表、切結書(如附件五)。
  (4)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款申請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如附件六)。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七)。
  (2)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場地租金繳納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3)切結書(如附件八)。
  (4)領款收據(如附件九)。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3、經營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
  (2)船舶維修計畫及船舶維修合約影本(須詳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3)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
  (2)一百零八年及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三月同期進出港航班資料,如航行水域為內水者,可由當地公會出具航班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3)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負責人)、載客小船駕駛及助手人員身分證件影本。
  (4)船舶所有人與經營載客小船業者不同時,應檢附船舶所有人營運委託證明文件。
  (5)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5、經營觀光管筏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一)。
  (2)臺南市政府核發有效之觀光管筏執照影本。
  (3)營業額減少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身分證件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6、經營海上平台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之三)。
  (2)澎湖縣政府核發有效之海上平台執照影本。
  (3)營運狀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註明單月營業額並加蓋大小章)。
  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調降查定銷售額證明文件。
  丙、澎湖縣政府核發之營業額減少證明文件及各單月自結營收報表(如附件十一之二)。
  丁、其他可資證明之營運相關文件。
  (4)存摺封面影本。
  (5)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件影本。
  (6)執照所列平台經營者與公司(商號)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時,應檢附平台經營者委託營運證明文件。
  (7)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三)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者,經船舶維修地之航務中心審核符合補貼之項目金額,先行核撥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剩餘補助金額:
  1、船舶維修紀錄。
  2、維修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
  3、領款收據(如附件十二)。
  4、存摺封面影本。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四)申請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本局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本局得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調整前述申請期限,並事先周知。
  (五)經審查通過之業者,本局依程序辦理補貼款撥付相關事宜。

   --109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期間、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
  一、受理期間:
  (一)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一年,視疫情狀況調整,最遲不超過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之補貼,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四)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受理方式、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受理方式: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補貼期間為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者,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以後者,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一日至月底),於當期期滿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至本局(流程如附件一);業者受疫情影響有停航事實,相關佐證文件準備不及,需申請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費用者,本局得視情形專案辦理。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由業者或代為申請機關(構)或單位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3.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檢附申請文件(一份)以掛號郵寄或親送至本局。
  (二)應備文件:
  1.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客運與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二)。
  (2)各項營運成本之單據(如附件三、附件四)。
  (3)領款收據、營運紓困補貼明細及分攤表、切結書(如附件五)。
  (4)預先撥付營運紓困補貼款申請書、切結書、領款收據(如附件六)。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2.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七)。
  (2)商業服務設施場地租賃契約影本、場地租金繳納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3)切結書(如附件八)。
  (4)領款收據(如附件九)。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3.經營小三通客、貨運及國內海運客、貨運之固定航線業者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費用補貼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
  (2)船舶維修計畫及船舶維修合約影本(須詳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3)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4.經營載客小船業者:
  (1)申請表(如附件十一)。
  (2)一百零八年及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三月同期進出港航班資料,如航行水域為內水者,可由當地公會出具航班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營業相關文件。
  (3)經營載客小船業者(負責人)、載客小船駕駛及助手人員身分證件影本。
  (4)船舶所有人與經營載客小船業者不同時,應檢附船舶所有人營運委託證明文件。
  (5)存摺封面影本。
  (6)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三)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者,經船舶維修地之航務中心審核符合補貼之項目金額,先行核撥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剩餘補助金額:
  1.船舶維修紀錄。
  2.維修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
  3.領款收據(如附件十二)。
  4.存摺封面影本。
  5.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四)申請逾期或文件不全未依本局通知期限補正者,不予受理;業者有正當事由非依限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本局得視情形個案辦理。本局得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調整前述申請期限,並事先周知。
  (五)經審查通過之業者,本局依程序辦理補貼款撥付相關事宜。

第4點


﹝1﹞督導考核:
  本局於補貼期間得隨時瞭解受補貼業者之情形,如有隱匿不實、虛報、浮報、偽變造申請文件、停業或歇業等情事,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補貼,並列為不予補貼之對象。

第5點


﹝1﹞本要點補貼所需經費,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項下支應。本局將於預算用罄,公告停止受理相關申請案,並依申請案件遞送本局之順序進行補貼撥款作業。

第6點


﹝1﹞本局辦理審查與核銷補貼期間,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公協會協助辦理資料檢核事宜,並視案件需要召會審查。

第7點


﹝1﹞為避免重複補貼,本局辦理相關補貼案件時,將一併扣除業者依本要點申請之補貼款。

第8點


﹝1﹞其他有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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